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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北兴构件吊装运输公司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大连大金马基础建设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大连北兴构件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村。

法定代表人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大连大金马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大连科技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大连北兴构件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北兴构件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大连大金马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大金马基础建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2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兴构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力,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周某某,第三人大金马基础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北兴构件公司就大金马基础建设公司拥有的名称为“预应力方桩的加工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

一、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专利授权后未对其权利要求书作出过修改,因此,第X号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北兴构件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2003年1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预应力工程设计施工手册》的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目某、第17、18、407、408页的复印件,共14页;

附件2:沈阳建筑大学建筑设计院、辽宁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编制,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建筑标准设计结构构件图集《预应力混凝土方桩》(统一编号:x-210,图集号:辽x)的复印件,共42页。

专利权人对附件1、2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确认附件1、2的真实性。同时,附件1、2均为公开出版物,且附件1、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预应力方桩的加工方法。附件1公开了预应力结构的优越性、应用范围及经济效益评价,并公开了先张某的一般施工过程:先在张某台座上,按设计规定的张某控制力张某预应力筋,并用锚具临时固定;再浇注混凝土,待混凝土达到一定强度(为保证具有足够的粘结力和避免过大的徐某变形,放张某混凝土的强度一般不低于其设计强度的70%)后,放松预应力筋,让预应力筋的回缩力,通过钢筋与混凝土间的粘结作用,经过一定的传递长度全部传给混凝土,使混凝土获得预应力。

经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区别至少在于:首先在预应力张某台上摆放四角螺旋箍筋(17)和八角螺旋箍筋(18)和预制桩尖(19),端头模板孔位按照八角形、四角形布置,然后按照孔位在八角螺旋箍筋内八角处穿八角形主筋,再在四角螺旋箍筋内四角处穿四角主筋,主筋两端用锚具锁紧;在张某台上对主筋进行分阶段张某,首先张某到张某力的10%,将八角螺旋箍筋拔开一定螺距固定,然后再拔开四角螺旋箍筋一定螺距固定,然后再张某主筋到张某力的105%,进行锚固。

北兴构件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相比附件1仅仅是多公开了具体的参数,而这些参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判断,没有显著的进步,其产生的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公开的内容可以预见的。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1为先张某原理性描述,并未具体公开本专利预应力方桩加工方法的具体穿筋步骤,也未具体公开本专利预应力方桩加工方法的分阶段张某法,即附件1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预应力方桩加工方法的技术启示,同时没有证据表明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预应力方桩加工方法是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因此北兴构件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结合附件2的创造性

附件2具体公开了预应力混凝土方桩结构构件图集,并具体公开了空心方桩肋部柱截面类型,其中类型四的柱截面为正方形,每条边上均匀分布5个孔,共16个孔。

北兴构件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1中的桩孔位置分布已经被附件2第16页的类型四完全公开,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很容易想到将附件2中的这个技术特征应用至附件1中。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2为预应力混凝土方桩结构构件图集,第16页类型四为空心柱肋部柱截面图,①、②桩孔位置分别对应于预应力钢筋和普通钢筋,但附件2并未具体公开本发明预应力方桩加工方法的具体穿筋步骤,也未具体公开本发明预应力方桩加工方法的分阶段张某法,即附件2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预应力方桩加工方法的技术启示,同时没有证据表明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预应力方桩加工方法是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因此北兴构件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北兴构件公司关于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有效。

原告北兴构件公司诉称: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而言,本专利的技术特征主要包括穿筋、张某、浇注、精整四个步骤,而根据附件1关于预应力先张某施工的过程的描述来看,只要是预应力的先张某施工就必须包括这四个步骤,这四个步骤是所有先张某预应力混凝土构件施工的必备步骤,也是通用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公开的技术方案和技术参数,经过有限试验即可形成本专利技术方案。穿筋和张某步骤中的具体技术参数虽然没有完全公开在附件1和附件2中,但这些技术参数和通常的预应力施工方案相比,并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发明专利的创造性要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发明专利的创造性。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6而言,其仅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相对于独立权利要求的方案没有产生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同样不具有创造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并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大金马基础建设公司述称:附件1仅公开了先张某施工的原理,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中的具体穿筋和张某步骤以及张某方法,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创造性。附件2公开了类型四的端头模板孔位的分布情况,但仅通过端头模板的孔位情况,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通过创造性劳动将无法得知预应力方桩的穿筋过程,故而无法制作出完整的预应力方桩,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附件2以及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相比,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亦具有创造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7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预应力方桩的加工方法”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7月2日,专利号为(略).8,专利权人为大金马基础建设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预应力方桩的加工方法,其特征是:

第一步穿筋:首先在预应力张某台上摆放四角螺旋箍筋(17)和八角螺旋箍筋(18)和预制桩尖(19),端头模板孔位按照八角形、四角形布置,然后按照孔位在八角螺旋箍筋内八角处穿八角形主筋,再在四角螺旋箍筋内四角处穿四角主筋,主筋两端用锚具锁紧,其中端头模板孔位为排列成大致正方形四条边的孔,每条边上大致均匀分布5个孔,共16个孔,其中正方形四个角上的孔依次相连构成四角形,其余12个孔依次相连构成八角形,其中四角螺旋箍筋和八角螺旋箍筋的位置与端头模板上的主筋孔位相对应;

第二步张某:在张某台上对主筋进行分阶段张某,首先张某到张某力的10%,将八角螺旋箍筋拔开一定螺距固定,然后再拔开四角螺旋箍筋一定螺距固定,然后再张某主筋到张某力的105%,进行锚固;

第三步浇注:张某检验合格后,合模进行混凝土浇注,当混凝土强度达到要求后进行张某,切断多余主筋;

第四步精整:张某完成后,将桩头预应力筋在构件内切断,桩尖预应力筋切断后用混凝土将筋孔抹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应力方桩的加工方法,其特征是:第二步张某:首先张某内八角主筋两对对边主筋的其中一对主筋到张某力的10%,进行八角螺旋箍筋的拔开固定,然后再张某另一对对边主筋到张某力的10%,再进行四角螺旋箍筋的拔开固定,然后再张某到张某力的105%,锚固;其他主筋先张某到张某力的10%,再张某到张某力的105%,锚固。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应力方桩的加工方法,其特征是:第二步张某:主筋从张某力10%张某到张某力的105%时采用压力控制和伸长量控制双控张某。

4.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所述的预应力方桩的加工方法,其特征是:方桩为空心桩时,第三步浇注:合模包括外模和内模。

5.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所述的预应力方桩的加工方法,其特征是:主筋为螺旋肋钢筋。

6.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所述的预应力方桩的加工方法,其特征是:张某力为钢筋标准强度的70%。”

2011年5月10日北兴构件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附件1和附件2。

北兴构件公司认为:附件1公开了预应力先张某施工的过程,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增加了具体的加工参数,但这些增加的技术特征没有显著的进步,其产生的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公开的内容可以预见的,同时附件1也公开了预应力先张某的优点;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1的桩孔位置分布已被附件2第16页类型四完全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步骤1中的“大致”、步骤2中“拔开一定螺距”表述不清楚,没有清楚的说明请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1中“其中端头模板孔位为排列成大致正方形四条边的孔,每条边上大致均匀分布5个孔,共16个孔,其中正方形四个角上的孔依次相连构成四角形,其余12个孔依次相连构成八角形,其中四角螺旋箍筋和八角螺旋箍筋的位置与端头模板上的主筋孔位相对应”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

2011年9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

2011年10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北兴构件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北兴构件公司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一名证人姓名是田玉励,现为大连德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方桩生产经理,另一名证人姓名是刘玉敏,现为北兴构件公司经理。证人田玉励出庭作证称“一般不允许一次性张某成型,穿筋方法有多种,包括16孔等”,证人刘玉敏出庭作证称“有一次性张某成型的,但事先一般均需要矫直”。

另查,第X号决定文末结论部分记载有“维持(略).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2012年3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发出《更正通知书》,更正为“维持(略).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2、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本专利属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的专利,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2001年《专利法》。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预应力方桩的加工方法。附件1公开了预应力结构的优越性、应用范围及经济效益评价,并公开了先张某的一般施工过程以及包括张某预应力筋、成型构件和传递预应力三个阶段的生产方法。附件2为预应力混凝土方桩结构构件图集,具体公开了空心方桩肋部柱截面类型,其中类型四的柱截面为正方形,每条边上均匀分布5个孔,共16个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和附件2相比,区别至少在于:首先在预应力张某台上摆放四角螺旋箍筋(17)和八角螺旋箍筋(18)和预制桩尖(19),端头模板孔位按照八角形、四角形布置,然后按照孔位在八角螺旋箍筋内八角处穿八角形主筋,再在四角螺旋箍筋内四角处穿四角主筋,主筋两端用锚具锁紧;在张某台上对主筋进行分阶段张某,首先张某到张某力的10%,将八角螺旋箍筋拔开一定螺距固定,然后再拔开四角螺旋箍筋一定螺距固定,然后再张某主筋到张某力的105%,进行锚固。原告主张某述具体技术参数等区别技术特征可以通过有限次试验获得,并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对此,本院认为,附件1主要是对预应力结构优越性以及先张某施工方法的概要性描述,附件2公开的是空心方桩肋部柱截面的孔位数量及位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实现安装方便的目某设置相应的穿筋步骤,为实现稳固、安全的目某对主筋进行分阶段张某,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所披露的技术内容,并不能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穿筋步骤及分阶段张某法,附件1以及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在整体上并没有给出将前述穿筋步骤及分阶段张某法应用于预应力方桩加工方法的技术启示,亦没有证据证明前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并非显而易见,被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以及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问题。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6亦具有创造性。综上,被告关于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具体穿筋步骤和分阶段张某法属于公知常识或通过有限次试验即可获得,并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某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应当提交诸如教科书或工具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或作出令人信服的说明。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而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其中一名证人系原告公司经理,其证言真实性存疑,且两名证人在张某成型步骤方面的陈述并不一致,亦均未对具体的穿筋步骤作出有说服力的详细描述,难以确定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存在预应力方桩加工的具体穿筋步骤和具体张某方法。因此,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大连北兴构件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天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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