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勒瑞萨默马达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勒瑞萨默马达公司(x-x),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昂古莱姆16000玛西林勒瑞林荫大道。

法定代表人x,总某。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某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某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某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勒瑞萨默马达公司(简称勒瑞萨默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某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勒瑞萨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凯、赵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勒瑞萨默公司就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鉴于勒瑞萨默公司已放弃除“异步交流发某机、同步交流发某机、发某机”以外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第(略)、(略)号“x”商标(统称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异步交流发某机、同步交流发某机、发某机”复审商品,与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发某机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生产部门等方面具有同一性或密切相关,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由“x”和“x”上下排列组合而成,其中“x”有“服务好”的含义,作为商标使用显著性较弱,位于上部且较为显著的“x”完整包含了申请商标“x”,且“x”常作修饰词使用,二者所指事物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可区分的新含义。若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勒瑞萨默公司并未提交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勒瑞萨默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风某、含义、读某等方面均相差甚远,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产生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勒瑞萨默公司于2009年1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某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旋转式电动机器(非陆地车辆用)、异步交流发某机、同步交流发某机、发某机、异步马达和发某机(非陆地车辆用)、同步马达和发某机(非陆地车辆用)、机床等。(商标图样见附图)

引证商标一即第(略)、(略)号“x”商标由富世华股份公司分别于1997年3月11日、2003年4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链锯(机器零件)、电动切割机、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等。

引证商标二由宁波金日泵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0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发某机等。(商标图样见附图)

2010年8月23日,商标局发某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和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

勒瑞萨默公司就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主要复审理由包括:勒瑞萨默公司仅保留“异步交流发某机、同步交流发某机、发某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同意删除其余指定商品。经删减后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发某、整体风某上区别明显,所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亦明显不同,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强的独特性,不会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异步交流发某机、同步交流发某机、发某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2011年8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庭审中,勒瑞萨默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异步交流发某机、同步交流发某机、发某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发某机”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鉴于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异步交流发某机、同步交流发某机、发某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发某机”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进行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引证商标二为图文组合商标,由一箭头分割为明显的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为普通印刷字体的外文“x”,下半部分为由外文“x”及图形构成,其中图形状的扳手在“x”的字母“R”和“I”中间,易被合并识别为“x”之意。整个下半部分由于一方面有“服务好”的含义,另一方面做了图形化处理,因此易被相关公众认为是宣传用语,故“x”更易被识别为是用于区分商品来源的主要识别部分。“x”完整的包含了申请商标“x”,且由于“x”意为“金的”之意,是常见的用于修饰尊贵、高级的形容词,因此,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但相关公众看到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两商标,仍易认为二者系关联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认定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某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勒瑞萨默马达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勒瑞萨默马达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某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志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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