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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冯某、冯某与被告陈某甲、黄某、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洋,长沙县兴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略)城南东路。

负责人陈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某、冯某、冯某与被告陈某甲、黄某、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冯某、冯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甲洋与被告陈某甲、黄某、余某,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冯某、冯某诉称:2012年1月24日22时许,陈某甲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县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黄某镇X村X路段时,与横穿马路的行人鲍某相撞,造成鲍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得知湘x小车车主系余某,事发当日,由余某借给黄某,陈某甲事发时系强行驾驶该车。此次事故给他们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此,他们要求陈某甲、黄某、余某赔偿医药费6000元,死亡补偿金90000元,鉴定费1000元,丧某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62000元。同时要求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甲、黄某、余某辩称:三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他们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辩称:1、余某在他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但出事时驾车人是陈某甲,且陈某甲系无证驾驶,故他们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的责任,同时要求保留对驾驶人陈某甲追偿的权利;2、受害人鲍某已年满65周岁,对她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15年计算。3、三原告并未向他们提供鲍某医药费的用药清单,故他们主张医药费部分需扣除30%非医保用药部分。

诉讼中,原告冯某、冯某、冯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经本院核对无误的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司信息等,拟证明双方的法律身份。

二、死者鲍某的火化证明、殡葬证明、停尸费收据、长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鲍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三、死者鲍某的治疗费发票2252.2元,拟证明原告方的治疗开销。

四、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双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

被告陈某甲、黄某、余某、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各被告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力。

被告陈某甲、黄某、余某、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甲,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月24日22时左右,陈某甲驾驶湘x号小型客车,沿长沙县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黄某镇X村X路段时,与横穿马路的鲍某相撞,造成鲍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鲍某当即被送至长沙市第八医院治疗,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花费医疗费2252.2元。2012年2月4日,长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长公法检字(2012)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为:死者鲍某系因交通事故中交通工具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2年2月16日,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鲍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鲍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并长期在农村生活,原告冯某、冯某、冯某系鲍某子女。

陈某甲所驾驶的湘x小车车主系余某,余某为该车在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事发当日,该车由余某借给黄某,陈某甲事发时系无证驾驶该车。交通事故发生时,黄某在车上,余某不在车上。

诉讼中,原告冯某、冯某、冯某表示已和陈某甲、黄某、余某达成了和解,自愿放弃要求上述三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鲍某横穿马路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交警部门认定陈某甲承担主要责任,鲍某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认定。根据双方在事故责任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陈某甲承担80%的责任,鲍某承担20%的责任。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余某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陈某甲、黄某承担向原告冯某、冯某、冯某赔偿的责任,被告余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某所有的车辆已经在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陈某甲虽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与鲍某发生交通事故,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只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财产损失作了规定,并未对死亡伤残赔偿作出免责规定。对无禁止规定的情形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因此,陈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损害,应当先由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冯某、冯某、冯某先行赔付,鲍利德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应当依法计算:(1)、医疗费2252.2元;(2)、死亡赔偿金84330元(5622元/年X15年);(3)、丧某1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鉴定费1000元。上述五项合计152582.2元。

综上,鲍某的上述损失应当依法由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2252.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承担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10000元,合计112252.2元,超过部分40330元由被告陈某甲、黄某共同承担。原告冯某、冯某、冯某在诉讼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某甲、黄某、余某赔偿损失的权利,系其对自有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只负责对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进行裁判,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要求保留对驾驶人陈某甲追偿的权利的主张系两被告之间的争议,属另一种法律关系,应当另行依法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冯某、冯某因鲍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12252.2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冯某、冯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陈某甲、黄某、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金勇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俞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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