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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权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厨师,住(略)。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权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某诉称,由于朱某性格倔强,两人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夫妻关系不和,两人缺少沟通,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与朱某离婚。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讲的不是事实,她与原告自由恋爱多年才结婚,感情基础很好,因此不愿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权某与被告朱某在长沙县X镇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两人于1999年11月29日在四川省开佛乡登记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朱某翔。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好,不久之后两人开始因家庭经济、性格等原因发生争吵,权某责怪朱某性格过于倔强,朱某责怪权某没有给予家庭足够的经济支撑。且因权某长期在外打工,两人缺少沟通,无法及时化解矛盾,夫妻争吵加剧。权某曾于2010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多方调解,两人愿意重新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出现和好的迹象,权某撤回了起诉。2012年5月,因两人的关系再次出现裂痕,权某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一子,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共同尽到自己的家庭责任。尽管婚后两人因家庭经济和性格等原因发生争吵,但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的主要原因为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所致夫妻共同生活时间减少,因而在出现问题时无法及时沟通,双方之间并非存在有真正无法化解的矛盾,两人的感情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支持,遇事多忍让,遇矛盾多沟通,共同搞好家庭经济建设,两人仍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条件不成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权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金勇

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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