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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与被告唐某乙、龙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女。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男。

被告龙某,男。

被告唐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韦某舒,广西唯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与被告唐某乙、龙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某明、陈某、人民陪审员韦某峰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2月22日、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某某、被告龙某、被告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韦某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07年4月,原告与二被告共同承包经营本公司第二卫生室,被告唐某乙担任所长。该卫生室由公司提供场地和医疗器械,原、被告三人共同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唐某乙负责发放工资及医保返利,2007年我们正常发放工资及医保返利,但从2008年起至2010年年底,被告唐某乙不再发放工资及医保返利给原告及龙某。期间,被告唐某乙从本公司财务共领取医保返利146186.98元,未分配给原告及龙某,第二卫生室几年来总收入325301.36元,进药花费123262.3元,余额202039.06元,三合伙人平分,则每人应得67346.35元,扣除原告收得的现金23421.95元,二被告应分配43924.4元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唐某乙分配收入,但其以各种理由搪塞,为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合伙利润款39740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4.3%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唐某乙承担。

原告对其陈某的事实某供的证据有: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2、广西河池大金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四份证明;3、2010年8月9日盘点清单;4、广西河池大金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辅助明细账》;5、借某、还款凭证;6、海南中瑞康芝制药有限公司陈某名片、药品单、卫生室处方单。

被告唐某乙辩称,1、2007年4月,本公司借某几千元给本人、原告及龙某,由以上三人合伙承包公司第二卫生室,本人任该卫生室负责人,期间所有药物及其他物品的购买,有关费用的开支均由本人开支,有关开支凭证及本人收取的现金收据均留存在第二卫生室,合伙期间三人已将出资借某还清公司。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本人外出办理其他事务期间,该卫生室由原告及龙某轮流值班、收费。2010年9月,本人外出另谋生活时,该卫生室仍留有部分药物;2、合伙期间,三合伙人轮换值班,有公医卡的病人治疗,通过电脑记账收取医药费,无公医卡的病人,则交现金给值班人,其中,本人收3万多元,龙某收4万多元或6万多元,原告收2万多元;3、合伙时,三方口头约定实某效益工资,即利润50%由合伙人平分,另50%则按值班人员的收入多少,按系数比例来分配。4、原告诉称合伙期间有325301.36元的收入没有事实某据;5、因合伙体未进行清算,合伙人各自收取的现金、尚存药品未得到清点、认定,合伙总收入及开支尚未有明确的数据,故,原告的诉讼无事实某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乙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龙某辩称,原告诉请平均分配合伙收入不对。三人合伙时,口头约定合伙总收人的50%提成给值班的合伙个人,剩余50%的收入大伙按系数分配,按总系数3.2,唐某乙占1.2,本人和原告各占1.0,2007年合伙收入已经按上述方案分配。2010年8月9日三方盘点时,被告唐某乙也要求按此方案进行分配,因原告及本人对被告唐某乙将其个人向本公司财务借某15000元也作为合伙开支有异议,所以,三合伙人未能达成分配的一致意见。现本人同意按2010年8月9日的三合伙人的盘点清算结果,以及将被告唐某乙自收的医保返利共同清算,按2007年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多还少补。

被告龙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庭前交换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的真实某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唐某乙对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证明目的不明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无相关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三人均有医师资格,原告韦某的医师执业证书指定的执业地点在本公司卫生所。2007年4月,原、被告三人合伙共同承包经营广西河池大金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卫生室,被告唐某乙担任所长负责全面工作。该卫生室只对本公司职工行医,由公司提供场地和医疗器械,被告唐某乙负责购买药品、发放工资及医保返利。三合伙人的启动资金系向本公司借某,其中第一次每人借某6035.10元,第二次每人借某4500元,合伙期间均已还清。合伙时三人口头约定“按总收入的50%提成给值班的合伙个人,剩余50%的收入合伙人按系数分配,按总系数3.2,唐某乙占系数的1.2,被告龙某和原告各占系数的1.0。”2007年三合伙人按上述约定正常发放工资及医保返利。合伙经营期间,原、被告三人轮流值班,有关医药费的收取,对持有公医卡的患者,通过电脑记账,对非公医卡的患者则交现金给值班人。2008年合伙期间,被告唐某乙向本公司借某购买药品四次,分别如下:7月31日借某3000元,8月29日借某3500元,10月29日借某4000元,11月24日借某4500元,2009年6月30日被告唐某乙将上述款项还清。

因合伙经营产生纠纷,2010年8月9日,原、被告三人进行合伙盘点清算,被告唐某乙向全体合伙人盘点并列出:合伙购买药品清单,合伙总收入235793.2元,总支出123262.3元,剩余药品价值3430元,利润112530元(利润为原告收到现金23422元,被告龙某收到患者现金57763.7元,被告唐某乙收到患者现金31345元),并列出合伙收入分配方案,工资分配一半按系数分配,被告唐某乙占系数1.2,原告及被告龙某各占系数1.0,剩余的一半收入按提成分配,原告及被告龙某对上述事实某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唐某乙从本单位借某15000元应作为合伙收入予以分配,且对被告唐某乙隐瞒医保返利收入有异议,三合伙人未能达成一致的分配意见,因此,三合伙人未在当日的盘点清单上签字。之后,被告唐某乙离开合伙体,剩余药品价值3430元交由原告及被告龙某管理使用。经单位多次调解,也未能解决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被告唐某乙自2007年合伙开始至2010年8月9日盘点散伙期间,负责合伙体的经营管理及购买合伙经营的药品,三合伙人除了共同集资投入的资金外,未向合伙体投入个人资金,合伙体所购买药品的开支费用系被告唐某乙负责从合伙收入的医保返利及借某款开支。从2008年4月起至2010年8月9日三方盘点时止,被告唐某乙共从本公司财务领取医保返利120128.18元,2010年8月31日,其又从本公司财务领取2009年医保返利26058.80元,两次合计共领取医保返利146186.98元,扣除其购买药品等实某开支的123262.3元,被告唐某乙实某占有合伙体的医保返利收入22924.68元;

2、广西河池大金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2月之前设有公司卫生所,并成为河池市X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机构,2011年1月,该公司将卫生所撤销。

3、庭审后,原、被告三人均同意参照2010年8月9日被告唐某乙所列的分配方案分配合伙收入,并同意将被告唐某乙多收的医保返利22924.68元亦计入合伙收入一并分配,该分配计算方法如下:

一、合伙收入的构成:

①合伙总收入235793.2元-总支出123262.3元=112530元(其中含被告龙某自收现金57763.7元,被告唐某乙自收现金31345元,原告自收现金23422元);

②被告唐某乙收到医保返利146186.98元-其开支123262.3元=22924.68元,属合伙体共同收入。

上述合伙体收入总计:①+②=135454.68元。

二、分配方案:一半按系数分配工资(唐某乙占系数的1.2,被告龙某和原告各占系数的1.0),一半按各人劳动收入提成,总收入135454.68元÷2(工资及系数各占一半)=67727.34元。

1、工资分配:

工资系数:总收入的一半67727.34元÷3.2系数=21164.79元,原告及被告龙某各得1.0系数工资21164.79元,合计42329.58元,被告唐某乙得1.2系数工资25397.76元。

2、收入提成:被告唐某乙多拿的医保返利22924.68元属合伙体的共有收入,每人占一份即:22924.68元÷3人=7641.56元。

即被告龙某的提成比例为:(自收现金57763.7元+医保返利7641.56元)÷总收入135454.68元=48.29%。

被告龙某的提成款为:67727.34元(合伙体的一半收入)×48.29%=32705.53元

原告韦某的提成比例为:(自收现金23422元+医保返利7641.56元)÷总收入135454.68元=22.93%

原告韦某的提成款为:67727.34元(合伙体的一半收入)×22.93%=15529.88元

被告唐某乙的提成比例为:(自收现金31345元+医保返利7641.56元)÷总收入135454.68元=28.78%

被告唐某乙的提成款为:67727.34元(合伙体的一半收入)×28.78%=19491.93元

依据上述计算结果,各合伙人总收入分配情况为:

被告龙某应得:工资21164.79元+提成32705.53元=53870.32元。

原告韦某应得:工资21164.79元+提成15529.88元=36694.67元。

被告唐某乙应得:工资25397.76元+提成19491.93元=44889.6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人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三合伙人对合伙的事实某异议,且三合伙人的合伙符合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属个人合伙行为。三合伙人因经营纠纷于2010年8月9日进行散伙盘点清算,一致对合伙总收入235793.2元、总支出123262.3元、合伙总收人112530元(其中含龙某自收现金57763.7元,唐某乙自收现金31345元,原告自收现金23422元)、剩余药品价值3430元的事实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某乙承认从本公司财务共领取医保返利146186.98元,扣除其负责为合伙体购买药品等开支的123262.3元,其实某还占有合伙体的医保返利22924.68元,对此事实某院予以认定。

因原、被告三人庭审后均同意对合伙收入按“一半按系数分配工资(唐某乙占系数的1.2,被告龙某和原告各占系数的1.0),一半按各人劳动收入提成”的方案进行分配,结合本院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龙某应得:工资21164.79元+提成32705.53元=53870.32元;原告应得:工资21164.79元+提成15529.88元=36694.67元;被告唐某乙应得:工资25397.76元+提成19491.93元=44889.69元。因被告唐某乙退伙时,已将价值3430元的剩余药品移交由原告及被告龙某管理使用,故,该药品价值由原告及被告龙某均分,每人各占1715元,即,本案被告龙某实某占有合伙体财产:现金57763.7元+剩余药品1715元,减去其应得的收入(工资+提成)款53870.32元,多占合伙收入5608.38元;原告韦某实某占有合伙体财产:现金23422元+剩余药品1715元,减去其应得的收入36694.67元,未获分配款11557.67元;被告唐某乙实某占有合伙体财产:现金31345元+医保返利22924.68元,减除其应得的收入(工资+提成)款44889.69元,再减去剩余药品款3430元,多占合伙收入5949.99元。由此,被告龙某应退给原告合伙分配款5608.38元,被告唐某乙应退给原告合伙分配款5949.99元。因合伙体未进行合伙的最终结算,不存在二被告拖欠原告合伙分配款的问题,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合伙分配款相应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及被告龙某主张被告唐某乙向本公司借某15000元属合伙收入的问题,因此款属被告唐某乙管理合伙事务所借某款项,且已在合伙期间偿还,原告及被告龙某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某已被被告唐某乙私自占有,故,原告及被告龙某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为海南中瑞康芝制药有限公司陈某代卖药品获利3246元的款项,应由三合伙人均分的问题,因此款不属合伙财产,亦不属合伙的利润收入,且被告唐某乙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龙某庭审中提出合伙体尚欠债务3200元,享有债权258元,报废药品769.39元,医保未返利润30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且被告唐某乙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某亦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乙给付原告韦某合伙分配款5949.99元;

二、被告龙某给付原告韦某合伙分配款5608.38元;

三、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某负担400元,被告龙某负担249元,被告唐某乙负担24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8元(收款单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某明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韦某峰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韦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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