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CV31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318號
(原高院公司清盤案件1999年第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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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廣福證劵有限公司(清盤中)的事宜
及
有關《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第2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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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廣福證劵有限公司的債權人和分擔人
(上訴人)易明結
對
答辯人德勤關黃陳方會計師行
艾格雷先生及勞建青先生
(清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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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聆訊日期:2007年7月20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7月24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7年5月3日,本法庭頒發判案書駁回上訴人易明結先生所提出的上訴,並頒令易先生支付清盤人上訴之訟費。
2.易先生不服法庭判決,現以動議形式向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雙方之爭議及本法庭之判案理由,已在上述判案書內詳細列出,在此不再重覆。
4.易先生指雙方之爭議事項所涉及的金額或價值達100萬元或以上,故法庭須視他提出的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給予上訴許可,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見《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第22(1)(a)條之規定。
5.本法庭不同意該個論點。條例第22(1)(a)條就提出上訴之「當然權利」的有關規定,只適用於上訴法庭就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並不適用於「非正審判決」:見SamWooBorePileFoundationLimited對ChinaOverseasFoundationEngineeringLimitedFAMV21/2007(2007年6月8日)第4段。
6.易先生向本法庭所提出的上訴,乃針對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之命令,該命令拒絕易先生就其逾期上訴所提出的許可申請。而該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乃是牽涉易先生在聆案官席前的傳票申請,該申請要求查閱有關清盤公司管有的若干簿冊及文具。
7.在上述情況下,本法庭所處理之上訴乃是一「非正審上訴」,而本法庭所頒發之判決並非一「最終判決」,故條例第22(1)(a)條並不適用。
8.再者,易先生所說雙方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金額或價值達100萬元或以上,意思是指清盤人「無理的爭拗,刻意的拖延,浪費公[帑],浪費資源,浪費唯一分擔人及債權人的資產及寶貴7年多時間,估計不少於1,000,000」。
9.明顯地,易先生就何謂「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的理解,並不符合終審法院所曾作出的有關解釋:見ChengLaiKwan對NanFungTextilesLimited(1997-98)1HKCFAR204(終審法院裁定條例所指的100萬元必須是「算定損害賠償」的金額,而非訴訟一方單方面評估其所受損害及指定對方應賠償的金額)。
10.易先生又指他所擬向終審法院提出之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故本法庭應行使酌情權頒予上訴許可:見條例第22(1)(b)條之規定。
11.易先生在其提出動議通知書內和在庭上陳詞時提出諸般理由,以支持其說法。
12.本法庭在考慮過該等理由後認為,易先生只是在重覆或進一步解釋他在之前上訴時或在下級法庭聆訊時所提出過的論點,當中並不牽涉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予以裁決。
13.本法庭不接納易先生有關方面之陳詞。
14.最後,本法庭亦看不出有任何「其他理由」,應將雙方爭議的問題交由終審法院予以裁決:見條例第22(1)(b)條。
15.基於上述原因,本法庭拒絕易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至於訟費方面,本法庭頒令易先生須支付清盤人是項申請之訟費;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聆案官予以評定。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由普衡律師事務所轉聘楊明鳳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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