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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诉刘某、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孟州市黄某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又名刘某兵),男。

被告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孟州农信社)诉被告刘某、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刘某及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农信社诉称,被告刘某因购房于2006年11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利率为月息9.18‰。担保人为高某某,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11月5日。2006年12月18日至2007年6月22日分六次共归还利息1816.42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刘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从2007年7月1日起至贷款到期日的2007年11月5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37‰计付;违约金从2007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日万分之4.059计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程长海承担。被告高某某对以上两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鉴于目前的状况,无力偿还。

被告高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高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在本案开庭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因而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将本案没有争议的事实归纳为:2006年11月30日,被告刘某因购房向原告提出借款x元的申请,同时由高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该借款申请上签名盖章。二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30日起至2007年1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9.1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本息全清;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095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06年11月30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提供借款x元,被告刘某给原告立了借据一份,被告高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名盖章。2006年12月18日至2007年6月22日,被告刘某按约定分六次共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计1816.42元。下欠利息和借款本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分文未付。被告高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也未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某因挪用公款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孟州农信社与被告刘某、高某某于2006年11月30日所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某提供了相应借款,被告刘某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向原告还本付息。但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刘某仅将借款利息清偿到2007年6月22日,对于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x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给付借款本金x元及下余到期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高某某作为以上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刘某不向原告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在保证期间内的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某某对被告刘某以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高某某所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从2007年7月1日起至借款到期日的2007年11月5日,按约定月利率8.37‰计付;违约金从2007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日万分之4.059计付。),被告高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费44元,均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来保

审判员刘某云

审判员原魁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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