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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与朋友蔡某某一起在桂平汽车总站乘坐粤x客车前往深圳。由于被告人刘某和蔡某某在车上大声说话,影响其他人休息,正在车上休息的客车司机郑某多次出言制止未果,便用脏话骂被告人刘某。随后,被告人刘某取出一把不锈钢小刀走向郑某,并朝郑某左手臂刺了一刀,致郑某左肱骨骨折。经鉴定,郑某左手臂的损伤(左肱骨骨折)属轻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通某、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邓某、苏某、覃某、吴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持小刀伤害被害人郑某,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某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周小滟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黄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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