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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为与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

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9),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路××号。

法定代表人:楼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某某。

原告葛某为与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多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1年6月28日、2011年7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于2011年8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要求庭外和解一个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9月2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第某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起诉称,2008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将符某某设工程某某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某工验收备案证明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不能履行上述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每日按房价的万分之三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承诺于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原告,未按时交付权属证书的,按房价的万分之三计算支付违约金。2010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付清购房款(略)元。2010年7月22日被告才取得建设工程某工验收备案证明,至今被告仍未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5308元(按每日交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三,共计22天计算)。2、判令被告支某某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违约金696元。

原告葛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①原、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的备案合同编号为20××××03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将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以及被告应在交付商品房后90日内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而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义务的事实。

②宁海县建设局于2010年7月22日出具的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交房的时间是2010年7月22日,逾期交房22天的事实。

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①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6月29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不存在逾期交房,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308元的诉讼请求。②被告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中确实存在逾期,愿意支某某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违约金696元。

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①大都名苑交付流程卡、房屋交付验收清单、交房物品资料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将大都名苑X幢X号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及原告已领取相关资料和房屋钥匙的事实。

②原告葛某的房屋所有权某复印件、业主领证流程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葛某已于2011年4月底前已经领取房产证、土地证的事实。

③房屋建筑工程某工验收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商品房已于2010年6月23日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④被告申请法院向原宁海县城建局调取的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某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一份、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某工验收备案表二份,拟证明大都名苑X幢、X幢已于2010年6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

⑤宁海县房屋登记收件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于2010年12月24日将大都名苑商品房的权属进行初始登记的事实。

⑥原宁海县建设局[2010]X号会议纪要及参与验收单位的验收意见,拟证明大都名苑第某期商品房已在2010年6月28日通过综合验收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被告对合同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合同本身不能证明被告逾期交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了双方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本院对原、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证明被告逾期交房的事实不予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证据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及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备案登记制度是行政机关对房地产开发商的一种行政管理某某,而商品房交付是开发商向买受者交付房屋的行为,两者截然不同,因此原告不能把建筑工程的验收备案登记时间认定为交房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宁海县建设局于2010年7月22日出具的综合验收备案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开发的大都名苑第某期商品房于2010年6月28日经综合验收后并报宁海县建设局备案登记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交房时间,故对该备案登记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证明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0年7月22日的事实不予认定。

3、被告提供的证据①,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理由是房屋交付的验收清单,仅仅证明了原告对房屋进行了验收,领取相关资料及房屋钥匙,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交房的义务。本院认为,房屋交付是房屋的转移占有,原告已于2010年6月29日在被告提供的交房物品资料清单上签名,并领取了该商品房的钥匙,应认定为被告已实际交房,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被告提供的证据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被告提供的证据③、④、⑤、⑥、原告对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某条规定,有一个综合验收合格规定,综合验收包括房屋建筑工程、人防工程、道路设施等验收,不能单凭房屋建筑工程某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某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②,认为被告开发的大都名苑第某期商品房已于2010年6月28日经综合验收后并报宁海县建设局备案,符合商品房交付条件,同时证明被告已于2010年12月24日对大都名苑第某期商品房的权属进行初始登记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③、④、⑤、⑥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2月18日,原告葛某与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经宁海县住建局房管处备案(备案合同编号20××××033),合同约定原告葛某向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宁海县X街道大都名苑X幢X室商品房,合同总价款为(略)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分别规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应按每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登记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三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葛某依约于2010年6月29日与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结算付清全部购房款(略)元,同时与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向宁波××置业有限公司领取了大都名苑X幢X室商品房的房屋钥匙。2011年4月27日,原告葛某分别领取了宁甲证宁海字第X(略)号房屋所有权某、宁乙(2011)第X号土地使用证、甬宁契字(2011)第X号房屋契证。

另查明: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宁海县大都名苑第某期商品房于2010年6月28日通过综合验收后,由原宁海县建设局于2010年7月22日进行备案登记。2010年12月24日,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将大都名苑第某期商品房的权属向宁海县办证窗口进行了初始登记。原宁海县建设局现更名为宁海县X乡建设局。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本案中的讼争房屋在2010年6月28日经综合验收已符合交付的实质要件,原告在2010年6月29日向被告领取房屋钥匙,并办理房屋交付验收手续,应认定为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应认定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认为应以被告的房屋建筑工程的备案时间作为房屋交付时间,以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在交房后90日内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初始登记,导致原告延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应属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权属登记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五条、第某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应支某某告葛某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69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毛亚琼

审判员祝多土

审判员胡本堂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蔡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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