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二中民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云成激光唱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七孔桥西。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45岁,该公司法律部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汇欣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重阳,北京市同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燕丰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云成激光唱盘有限公司因侵犯邻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2)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北京云成激光唱盘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北京云成激光唱盘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云成激光唱盘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035元,由北京云成激光唱盘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035元,减半收取,由北京云成激光唱盘有限公司负担3017.50元(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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