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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为与被告胡某、宁波××制××司、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

被告:胡某。

被告:宁波××制××司(组织机构代码:(略)-1),住所地宁海县X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7),住所地宁海县××楼。

诉讼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

原告赵某为与被告胡某、宁波××制××司、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某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1年12月28日,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赵某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宁某崇新司甲定所进行鉴定,宁某崇新司甲定所于2012年3月2日鉴定完毕。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胡某、被告宁波××制××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起诉称:2008年11月25日,被告胡某驾驶宁波××制××司所有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北斗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外环路交叉口左转弯时,车头与沿外环路自西向东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胡某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经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32616.50元。后经宁某天童司甲定所鉴定,原告需休息330天,护理90天,后续医疗费7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6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25元/天×27天)、误工费按重新鉴定计算增加诉讼请求30天,计39600元(110元/天×360天)、护理费9900元(110元/天×90天)、鉴定费980元、交通费225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某93996.50元。现要求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胡某和宁波××制××司共同赔偿。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①宁海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出院记录二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②住院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16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去医疗费32616.50元的事实。

③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④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工资清单六份,拟证明原告日工资实际为110元/天的事实。

⑤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为225元的事实。

⑥宁某天童司甲定所的司甲定意见书一份、宁某崇新司甲定所司甲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护理时间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时间为360天的事实。

⑦宁某天童司甲定所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⑧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制××司系事故车辆所有人的事实。

⑨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胡某答辩称: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由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至今,我已经手支付给原告16000元。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都有异议,具体与保险公司和宁波××制××司的意见一样。

被告胡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宁波××制××司答辩称: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被告胡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异议。被告胡某是为本公司办公事发生交通事故,本公司愿意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有异议。已经支付的16000元,应在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原告已经在2012年1月11日拆除了内固定,再主张后续医疗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住院共25天,可全部护理,出院后为部分护理。误工费可以参照2008年社会平均工资来参考。原告主张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被告宁波××制××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答辩称:宁波××制××司已经支付的16000元里其中有10000元是本公司乙的。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08年原告的收入情况和实际费用的支出情况进行计算。后续医疗费已经实际产生,应当按实际产生计算,不应该按鉴定意见7000元计算。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其他意见与宁波××制××司的意见相同。

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③、⑤、⑦、⑧、⑨,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证据①,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二次住院为25天。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5天。

3、原告提供的证据②,三被告有异议,认为2011年6月14日的天童骨伤医院的76元票据属于鉴定费用。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在天童骨伤医院的检查费用属于鉴定费用。

4、原告提供的证据④,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在2008年11月份,原告的工资清单是2010年11月份以后的,因此不能认定为原告受伤后误工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认为,三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5、原告提供的证据⑥,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均无异议,认为后续医疗费应当以原告拆除内固定的实际支出为准。本院认为,三被告异议成立,原告已经拆除了内固定,应按原告实际治疗费用6093.48元计算。

6、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胡某、宁波××制××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25日13时5分,被告胡某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北斗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外环路交叉口左转弯时,车头与沿外环路自西向东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6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32540.50元。2011年6月17日,原告经宁某天童司甲定所鉴定:原告伤后所需治疗休息330天,护理90天,后续医疗费7000元。用去鉴定费1056元。2012年1月9日,原告经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拆除内固定)4天,用去医疗费6093.48元。同年11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宁某崇新司甲定所进行鉴定后,宁某崇新司甲定所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损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2个月。至今,被告宁波××制××司经被告胡某经手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000元,为保险公司转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浙B×××××号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宁波××制××司,向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合某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某系被告宁波××制××司的职工,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从事公司授权的工作,属履行职务行为中致人损害,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宁波××制××司转承。原告的误工期限可以按重新鉴定的意见12个月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010年度宁某市公布的职工年平均工资33696元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结合某据,本院确定原告赵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633.98元、误工费33235.20元(92.32元/天×360天)、护理费4108.24元[(92.32元/天×25天)+(92.32元/天×65天×30%)]、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25元/天×25天)、鉴定费1056元、交通费225元,合某77883.42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浙B×××××号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确定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568.4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235.20元+护理费4108.24元+交通费225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为:30314.98元,由被告宁波××制××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7568.44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赵某人民币37568.44元。

二、被告宁波××制××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314.98元,扣除被告宁波××制××司已支付的6000元,尚应支付原告赵某人民币24314.98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宁波××制××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7元,减半收取1033.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357.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负担410元,由被告宁波××制××司负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某堂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书记员蔡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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