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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徐某为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

被告:王某。

被告:徐某。

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徐某为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本堂独任某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起诉称:2011年9月15日傍晚,原告和任某某去向王某催讨借款,因被告王某不肯归还借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王某随即纠集其儿子徐某、女儿徐某和华某某殴打原告。由徐某抱住原告,王某、徐某和华某某实施殴打。原告被打伤后经宁甲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振荡、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1年9月28日出院。被告王某、徐某及华某某均因殴打行为被治安拘留。原告此次受伤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76.76元、护理费1292.48元、误工费4062.08元、住宿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0981.32元。要求二被告王某、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①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两被告打伤后去宁甲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的事实。

②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被王某、徐某打伤后经医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9776.76元的事实。

③休息证明一张,拟证明原告经医院治疗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的事实。

④宁海县公安局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二份,拟证明王某伙同徐某拳打脚踢殴打原告后,王某、徐某均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和任某某到我家讨钞票,我说现在没有钞票,晚一点还给她,任某就骂我、咒我。我骂回去两句,她就上前打我,我还手一记,任某就躺在地上做“无赖”,说被我打伤了。徐某和华某某没有打过原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愿意赔偿她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和其他项目不愿意赔偿。

被告王某未举证。

被告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④,被告王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被告王某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什么伤,花费了这么多医疗费不合理。如果药费都合理的,我愿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辩驳不予采信。经审查,对原告在医院治疗实际已用去的医疗费9776.76元,予以认定。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被告王某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什么伤,出院后不需要休息1个月。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休息期限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对被告的辩驳不予采信。对原告在出院后休息1个月予以认定。

被告徐某未到庭,视为被告徐某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15日20时左右,原告任某因被告王某欠其借款未归还,与任某共同找到被告王某后,与被告王某发生争吵。被告徐某见状后,和被告王某共同殴打原告任某致伤。原告任某被打后去宁甲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9776.76元。出院时,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1个月。同年9月23日,宁海县公安局作出宁乙行决字(2011)第X号、第X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因王某、徐某共同殴打原告致伤,决定给予王某、徐某二人均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某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任某因向被告王某催讨借款发生争吵并相打,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发生争吵和相打的过程中,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少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可按2010年度宁波市公布的职工年平均工资33696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76.76元、误工费4062.08元(92.32元×44天)、护理费1292.48元(92.32元×14天)、住宿伙食补助费350元(25元×14天),合计15481.32元。由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0836.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被告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赔偿原告任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836.92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本堂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蔡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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