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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丙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丙。

法定代理人:舒某某。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某某。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1),住所地宁海县××龙街X路电力大楼××楼。

诉讼代表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某某。

被告:胡某。

原告唐某丙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某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丙起诉称:2010年10月20日19时35分许,被告胡某驾驶浙B×××××号轿车沿西山线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西店××处时,车头右侧与路边行人即原告唐某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5日出院。由于原告外伤性牙齿脱落,出院后到上海交通大学医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了牙齿治疗。2011年11月15日,原告的伤势经宁某安康医院司乙定所鉴定为伤残八级。2011年11月24日,宁某三益司乙定所评定:原告唐某丙的休息期限累计为10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5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3个月。原告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由被告胡某支付,并且被告另行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5000元。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6696元(不包括被告已经支付的)、伤残赔偿金180996元(30166元/年×20年×30%)、误工费27696元(300天×92.32元/天)、护理费13848元(150天×92.32元/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某268元、鉴定费2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某人民币277942元,减去被告支付的人民币35000元,还欠242942元。1、请依法判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赔偿。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①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

②宁某市通用门诊病历一份,上海交通大学医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经过。

③医疗发票二十二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被告胡某垫付的医药费19711.49元)、挂号费发票七份,拟证明原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6407.49元的事实。

④宁某安康医院司乙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宁某三益司乙定所司乙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的智力伤残为八级;原告的休息期限累计为10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5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3个月。原告为鉴定花去鉴定费2958元的事实。

⑤住宿某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花去住宿某268元的事实。

⑥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花去交通费用3000元的事实。

⑦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为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的事实。

⑧证明二份、房屋产权证一份,劳动合某一份、工资单三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生活和工作、消费都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来赔偿的事实。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答辩称:对被告胡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肇事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合某的经济损失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为八级伤残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等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胡某答辩称: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我愿意在20000××内赔偿原告的补牙。现原告补牙医疗费已用去36696元,是否合某,应由法院判决。其他合某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至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及补牙费54711.49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胡某举证如下:

①原告唐某丙出具的收条二份,拟证明被告胡某已支付原告4000元的事实。

②垫付协议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垫付医疗费30000元,并约定原告的修补牙费用由法院判决为准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⑦,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证据③,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某和合某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补牙是否必须要到上海医院治疗,并且补牙的医疗费用是偏高的。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医疗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的证据④,两被告对宁某三益司乙定所的鉴定书没有异议,认为安康司乙定所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程序上违法,对宁某安康医院司乙定所鉴定书的真实性、关某、合某均有异议。原告的颅脑是有损伤的,但这个损伤是否达到八级伤残等级的程度,体格检查不清楚。当庭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对其质疑和申请重新鉴定均未提供相关某据佐证,本院不予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④予以认定。

4、原告提供的证据⑤,被告胡某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某均有异议,认为住宿某发票的时间与门诊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无姓名的住宿某发票不予认定。

5、原告提供的证据⑥,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宁海门诊8次,酌情考虑200元。原告是否需要去上海治疗,是否需要二个人陪同,交通费用2500元是否合某均有异议。本案的交通费应考虑在200元到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去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3000元应予认定。

6、原告提供的证据⑧,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某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劳动合某和工资单上的签名明显不是同一个人签名。锦屏街道和奉化市发展和改革局的证明均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地居住一年以上和在该单位上班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⑧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和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

7、被告胡某提供的证据①、②,原告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20日19时35分许,被告胡某驾驶浙B×××××号轿车沿西山线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西店××处,车头右侧与路边行人唐某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经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56407.49元(包括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711.49元)。同年10月23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11月15日,原告经宁某安康医院司乙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同年11月24日,原告经宁某三益司乙定所鉴定:建议唐某丙的休息期限累计为10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5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3个月。至今,被告胡某已支付原告唐某丙54711.49元。

另查明:浙B×××××号轿车系被告胡某所有,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某丙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合某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某丙长期在奉化市发展和改革局及奉化市星辉节日灯厂工作,居住和生活均在奉化市X街道,其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误工费应分别按2010年度宁某市X镇居民纯收入30166元、职工年平均工资33696元和原告上班实际工资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宿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唐某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407.49元、误工费20000元(2000元/月×10个月)、护理费6837.12元[(92.32元/天×16天)+(40元/天×1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5元/天×16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0996元(30166元/年×20年×30%)、营养费2250元(25元×90天)、鉴定费2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某278848.61元。被告胡某所有的浙B×××××号轿车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院确定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唐某丙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为:158848.61元,应由被告胡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胡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58848.61元,扣除被告胡某已支付的54711.49元,尚应支付原告唐某丙人民币104137.12元。

如果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59元,减半收取2479.50元,由原告唐某丙负担147.5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负担1249元,由被告胡某负担1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某堂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蔡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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