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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应某、应某、应某为与被告代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应某。

原告:应某。

原告:应某。

原告应某、应某、应某。

被告:代某。

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某:(略)-7),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路北侧××路西侧××城××花园××区××号。

诉讼代某人:梅某。

委托代某人(特别授权代某):王某某。

原告应某、应某、应某为与被告代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多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应某、应某的委托代某人周某某、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某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因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本院经提审,被告代某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应某、应某起诉称:2011年10月30日清晨,被告代某驾驶皖L×××××号低速货车从宁海县跃龙市场驶往宁海县X村。5时35分许,当该车沿宁海县X路西侧自西向东左转弯驶入宁海县X路时,车头与沿宁海县X路自东某某通过路口的童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童某某颅脑损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童某某受伤后,经宁海县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童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代某已支付原告应某、应某、应某童某某死亡的赔偿款人民币130000元。现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85220元(14261元×20年)、丧葬费16848元(33696元/年÷12个月×6个月),合计人民币302068元。1、要求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应某、应某、应某童某某死亡的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2、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192068元,被告代某已支付原告应某、应某、应某童某某死亡的赔偿款人民币130000元,原告应某、应某、应某对余款不要求代某赔偿,自愿放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代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②死亡注销证明、宁海县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童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向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④家庭情况调查表一份、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告应某、应某、应某系死者童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

被告代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出险司机及车主未向我公司报案,导致答辩人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保险人对因被保险人不履行告知义务,损失无法确定的,不予赔偿。并且在答辩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2、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代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及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供向本院申请调取的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相关材料。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代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代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30日清晨,被告代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皖L×××××号低速货车从宁海县跃龙市场驶往宁海县X村。5时35分许,当该车沿宁海县X路西侧自西向东左转弯驶入气象北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车头与沿宁海县X路自东某某通过路口的童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童某某颅脑损伤经宁海县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3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1]第(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童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代某已支付原告应某、应某、应某童某某死亡的赔偿款人民币130000元。

另查明:皖L×××××号低速货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郑某某,向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某法律保护。原告应某、应某、应某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童某某死亡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某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童某某系农村居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某2010年度宁波市X村居民纯收入14261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应某、应某、应某童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85220元(14261元/年×20年)、丧葬费16848元(33696元/年÷12个月×6个月),合计人民币302068元。皖L×××××号低速货车向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院确定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某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应某、应某、应某童某某死亡的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告应某、应某、应某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为192068元,被告代某已赔偿人民币130000元,庭审中,原告应某、应某、应某明确表示余款放弃,不要求被告代某赔偿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应某、应某、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如果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应某、应某、应某负担635元,由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祝多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某记员蔡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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