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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为与被告娄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娄某。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7),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X区××大道中××号。

负责人:高某。

原告何某为与被告娄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欣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于2011年12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起诉称:2010年11月24日8点20分左右,被告娄某驾驶的赣K×××××正三轮摩托车与案外人何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B×××××丰田轿车在宁海县××街X路与万兴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被撞受损的交通事故。宁海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依简易程序作出了编号为x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娄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5409元。后原告受损车辆经宁海县海园汽车修理店维修,共产生修理费用5409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但两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娄某侵权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娄某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409元、车辆评估费3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1、身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宁海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何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2011中国太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制保险标志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娄某系赣K×××××正三轮摩托车的被保险人及该车强制险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保的事实。

4、汽车某某结算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花去修理费5409元的事实。

5、中国太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动车事故损失定损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经过定损的事实。

6、价格评估报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5409元,并产生评估费用300元的事实。

被告娄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没有这么多,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并未撞到原告车辆的轮胎,故对轮胎、钢圈损失有异议,另外增值税发票中的税部分不应由被告娄某承担。对原告合理损失愿意赔偿。

被告娄某当庭提供手机中的短信一条,以证明当时撞车以后,原告要求被告娄某先付钱再修车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保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但被告娄某需提供事故发生时有效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同时赣K×××××车辆的被保险人是姜某某,故法院应核实姜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否则被告太平洋××公司不能进行赔偿。本案诉讼是被保险人及被告娄某怠于索赔引起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公司未举证。

对原告及被告娄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娄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被告娄某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不是在该家店里修的,而评估时被告未在场,同时被告只撞到原告车的右上侧,并未撞到车下面,故轮胎及钢圈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对其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轮胎及钢圈损失是因此次事故造成且轮胎及钢圈有更换的必要性,故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三、对被告娄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故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其异议成立,故不组织质证。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4日8点20分左右,被告娄某驾驶的赣K×××××正三轮摩托车与案外人何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B×××××轿车在宁海县××街X路与万兴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被撞受损的交通事故。宁海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依简易程序作出了编号为x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娄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5409元,包括轮胎(八折)760元、钢圈580元,评估费为300元。后原告车辆经宁海县海园汽车修理店维修,费用为5409元。赣K×××××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被告娄某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应提供事故发生时被告娄某有效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被保险人姜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本院认为强制险保单正本及强制险保险标志中记载的被保险人均为娄某,保险人为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轮胎及钢圈损失是因此次事故由被告娄某造成且轮胎及钢圈存在更换的必要性,故原告该部分及相关材料服务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金额为3934.5元、评估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娄某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何某车辆损失1934.5元、评估费300元,共计223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娄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蒋欣欣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项凌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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