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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娄某、娄某、娄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被告:娄某。

被告:娄某。

被告:娄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某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娄某、娄某、娄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亚琼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娄某、娄某及被告娄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地基买卖协议》,由被告将座落于兴工西一路X弄X幢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750000元由原告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房屋建成后,被告应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转让款,被告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宁海县农(居)民私人建房呈报表》交给原告。2010年11月,原告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建造了房屋。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被告拒不协助。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地基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与被告娄某、娄某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的《地基买卖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娄某、娄某签订协议,由被告将座落于宁海县X街道兴工西一路X弄X幢X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2.被告娄某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娄某支付了转让款750000元的事实。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宁海县农(居)民私人建房呈报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付清转让款后可以合法建造房屋的事实。

被告娄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被告娄某答辩称,被告娄某是上述土地的使用权人之一,原告与被告娄某、娄某未经被告娄某同意签订《地基买卖协议》,该协议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娄某未举证。

被告娄某答辩称,首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未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其次,原告明知被告娄某是上述土地的使用权人之一,但未经被告娄某同意与其他两被告签订《地基买卖协议》。综上,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娄某未举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娄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娄某、娄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娄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娄某表示对收款情况不知情。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娄某与娄某系夫妻,被告娄某系被告娄某与娄某之女。2009年11月11日,三被告以被告娄某为户主、其他两被告为家某成员申请建房。2009年12月9日获得批准,可建房建筑面积为208.9平方米、建房总用地为63.1平方米、建筑占地为48.2平方米,建房用地四至为:东至××、南某、西至娄某兵基、北至路。2009年12月14日,被告娄某出面取得位于宁海县X村拆迁安置小区面积为63.1平方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获得上述国有划拨性质的建房用地。2009年12月22日,被告娄某、娄某与原告签订《地基买卖协议》,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以7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协议签订后产生的土地出让金、转户费等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编号为宁私(2009)13-32的《宁海县农(居)民私人建房呈报表》交给原告。2009年12月23日,原告支付了转让款750000元。之后,原告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房屋。目前,三被告尚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地基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地基买卖协议》由被告娄某、娄某出面与原告签订,但三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且原告也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房屋,故应认定表见代理成立,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认为,上述土地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协议亦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系出卖人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之诉,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娄某、娄某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的《地基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娄某、娄某、娄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某办理讼争房地产转户手续(范围按审批许可确定)。

本案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娄某、娄某、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毛亚琼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赖建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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