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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童某、娄某、常某、童某、童某与被告应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童某。

原告:娄某。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某。

原告:常某。

原告:童某。

原告:童某。

上述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常某。

被告:应某。

原告童某、娄某、常某、童某、童某与被告应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娄某、常某、童某、童某起诉称:五原告是童某的法定继承人。2007年1月1日,被告因需向童某借款9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童某与被告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2009年10月4日,童某因故死亡,五原告作为童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童某对被告的债权。五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被告不予理睬。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五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宁海县前童某出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五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童某死亡后五原告继承童某债权的事实;2、被告应某于2007年1月1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月1日向童某借款90000元的事实。

被告应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应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之间及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童某第某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父亲童某、母亲娄某、妻子常某、儿子童某、童某。

本院认为,童某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某定有效。童某死亡后,五原告作为第某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童某的债权,故五原告要求被告应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某应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童某、娄某、常某、童某、童某借款本金90000元。

如被告应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略)。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巧丽

代理审判员葛丹芳

人民陪审员陈其家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爱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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