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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XX、徐州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X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健,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XX、徐州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嘉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XX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天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孙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1日,白XX到天嘉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7月21日,天嘉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聘任白XX为副总经理、分管公司工程事务等议案,随后白XX被聘任为天嘉公司的副总经理。10月8日,天嘉公司办公室通知财务部:白XX薪酬标准级次按6级执行(每月x元),岗位报销标准按6级执行(每月通讯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午餐补助为每个工作日十元,自2008年7月1日起薪,同时从工资总额中提取30%的工资,进行绩效考核,依年度考核结果兑现绩效工资。12月22日,天嘉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免去白XX副总经理职务等议案,12月24日,天嘉公司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宣布了上述决议,白XX随后即待岗。12月31日,白XX向天嘉公司移交了办公用品。2009年1月7日,天嘉公司向白XX送达了关于员工解聘的通知,解除了其与白XX的劳动合同,并承诺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2009年7月27日,白XX收到天嘉公司支付的2008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24日的工资5588元。

2009年9月8日白XX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天嘉公司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天嘉公司为其补办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并补缴公司应承担的缴费份额;3、天嘉公司给付延期支付2008年12月份部分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37元;4、天嘉公司给付至今拖欠的2008年度绩效工资及其经济补偿金x元;5、天嘉公司给付至今拖欠的月交通费、月通讯费及其经济补偿金x元;6、天嘉公司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8年8月至12月)x元;7、天嘉公司返还公司租赁员工宿舍时其所垫付的租房押金1500元;8、天嘉公司给付其住院医疗费用25%的赔偿2171元及医保报销标准的差额。同日,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内容为:“白XX:2009年9月8日送来的申诉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该申请不具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二款(三)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白XX不服该通知书,于2009年9月15日以诉称理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天嘉公司支付上述补偿金等费用。

2008年10月6日至10月31日,白XX因病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684.82元。2008年11月17日,白XX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局报销了医疗费1984.49元(白XX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了医疗保险)。

2008年10月28日,天嘉公司为白XX租赁了徐州市泉山区少华公寓X-X-X室用于居住,租期一年,租房押金1500元系白XX垫付,该款天嘉公司没有给付白XX。

天嘉公司2008年8月-12月每月支付白XX的工资为9810元、8400元、8400元、8400元、5588元,合计x元。其中2008年8月含210元的伙食补贴,2008年9月以后天嘉公司将伙食补贴由货币补贴改为实物补贴。

2009年1月7日,天嘉公司财务部门对2008年12月通讯费、交通费2500元的报销票据进行了审核。

2009年4月24日,天嘉公司召开2009年第五次董事会会议,会议研究了公司经营班子2008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的完成情况,确认了公司经营班子2008年度绩效考核的最终得分为80分,并根据《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控股公司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及《2008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的规定,决定扣除公司经营班子2008年度的全部绩效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一、白XX于2008年7月1日到天嘉公司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1月7日天嘉公司向白XX送达了关于员工解聘的通知,即表明天嘉公司解除了与白XX的劳动合同,因此白XX与天嘉公司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2009年1月7日天嘉公司解除与白XX的劳动合同后,已承诺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但因双方产生纠纷,故2008年12月的工资迟延发放,并非无故拖欠工资,因此主张的2008年12月部分工资6948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1737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三、天嘉公司经营班子2008年度绩效考核未被公司董事会通过,故白XX的绩效工资不能兑现,因此主张的2008年度绩效工资x元(2008年9月-12月)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不予支持。

四、天嘉公司与白XX虽然约定每月可以报销通讯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但并没有就2008年7月、8月、9月的通讯费、交通费进行报销,因此主张的2008年7月、8月、9月的交通费、通讯费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2009年1月7日天嘉公司解除与白XX的劳动合同后,已承诺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并对白x年12月通讯费、交通费2500元报销票据进行了财务审核,因此对白XX主张的2008年12月的通讯费、交通费2500元,予以支持,同时因该报销费用并非工资报酬,因此白XX主张的其25%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五、天嘉公司2008年7月21日的董事会决议聘任白XX为副总经理,分管公司工程事务,该决议属于天嘉公司的内部人事管理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天嘉公司在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与白XX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天嘉公司自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应当向白XX支付双倍工资x元,扣除已支付的工资x元,天嘉公司还应支付原告x元。

六、2008年10月28日天嘉公司为白XX租赁了徐州市泉山区少华公寓X-X-X室用于居住,租房押金1500元应由天嘉公司支付,现该款已由白XX垫付,因此天嘉公司应给付白XX该款。

七、白XX主张的医疗费用8684元的25%的赔偿金2171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天嘉公司未给白XX办理医疗保险,故其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规定及标准为白XX报销医疗费,因白XX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局已报销了医疗费1984.49元,故该1984.49元应在天嘉公司为白XX报销医疗费时予以扣除。白XX共花费医疗费8684.82元,故天嘉公司应在8684.82元中为白XX报销医疗费。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徐州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白XX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徐州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白x年12月通讯费、交通费2500元。三、徐州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白x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x元。四、徐州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白XX租房押金1500元。五、徐州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规定及标准在医疗费8684.82元中为白XX报销医疗费(报销后的数额应扣减1984.49元)。六、驳回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白XX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及辩称:一、一审认定双方于2009年1月7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没有证据证明天嘉公司向我方送达了解聘通知书,而且我方在一审期间也未进行主张,一审超出我方的诉讼请求的范围作出判决;天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定事由,我方处在医疗期间,单位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二、一审判决中计算的双倍工资中未计入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应当双倍给付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天嘉公司是无故拖欠我方工资的,天嘉公司未支付工资不符合法定情形,属无故拖欠工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四、天嘉公司不予报销通讯费、交通费是迫使我方与其签订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并不是我方未进行报销。五、我方的医疗费的25%赔偿金,天嘉公司应当支付,一审不予支持违反了法律规定。白XX的委任状和聘书是天嘉公司发的,与天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与其他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天嘉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天嘉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及辩称:白XX是我公司的股东方委派的高管,作为高管其劳动关系应该是与我公司的股东方即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天津中维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我公司与其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劳动法律责任。白XX所提到的相关费用报销,我们已给他报销过了。请求驳回白XX的上诉请求,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一、白XX与天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白XX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天嘉公司提供了天嘉公司章程、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年度报告、2007年股东大会决议报告、第六届董事会一次会议决议报告、天嘉公司员工职务及薪酬标准、白XX签字的7-11月汽油报销单和通信费报销单证据,白XX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白XX与天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天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所称的白XX与天嘉公司的股东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白XX与天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虽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天嘉公司董事会决议聘任白XX为公司副总经理,给白XX下发了聘任书,并按月给付白XX工资等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天嘉公司称白XX与其股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天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称理由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白XX要求天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的问题。被上诉人白XX主张经济补偿金等款项是建立在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基础上,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已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超出白XX的诉讼请求。天嘉公司在给白XX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承诺按相关规定给予补偿,但因其他事由双方发生了纠纷,并不是天嘉公司有意拖欠白XX工资,白XX主张天嘉公司支付2008年12月部分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73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绩效考核工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附条件的工资报酬,如劳动者达不到绩效考核标准,就不能获得该报酬,而包括白XX在内的公司经营班子2008年度绩效考核未被公司董事会通过,白XX主张天嘉公司支付绩效考核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嘉公司依法应向白XX支付双倍工资,白XX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白XX主张医疗费8684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2171元,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天嘉公司、白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宏

代理审判员尹杰

代理审判员秦国渠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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