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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诉被告刘某丙、陈某、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

被告刘某丙,男,1964年×月×日出生。

被告陈某(系被告刘某丙之妻,也是被告刘某丙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女,1963年×月×日出生。

被告刘某丁(又名刘X),男,1958年×月×日出生。

原告林某诉被告刘某丙、陈某、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被告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丙、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开庭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被告刘某丙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其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0年4月25日由被告刘某丙经手,并由被告刘某丁担保,向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一年还清,此有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为据。届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某丙仅支付给原告借款一年的利息计人民币3600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今的利息不肯归还。原告认为,上述债务系被告刘某丙、陈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某丙、陈某应共同承担依约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丁系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刘某丙、陈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刘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刘某丙、陈某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丁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刘某丙、陈某夫妻因经商缺乏资金,由被告刘某丙经手,并由被告刘某丁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息2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一年还清属实。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且主债务履行期已届满超过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丁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刘某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丁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3、2010年4月25日,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证明当日被告刘某丙、陈某夫妻因经商缺乏资金,由被告刘某丙经手,并由被告刘某丁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借款期限一年还清的事实。被告刘某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且主债务履行期已届满超过六个月,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被告刘某丙、陈某、刘某丁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丙、陈某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存续期间,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0年4月25日,由被告刘某丙经手,并由被告刘某丁担保,向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一年还清,此有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为据。届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某丙仅支付给原告借款一年的利息计人民币3600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今的利息不肯归还。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刘某丙、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丙、陈某夫妻因经商缺乏资金,由被告刘某丙经手,并由被告刘某丁担保,向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此有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出具交原告林某收执的《借条》一张为据。借款届期后,被告刘某丙仅支付给原告借款一年的利息计人民币3600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今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刘某丙、陈某夫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刘某丙、陈某夫妇作为借款债务人拒不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是无理的,应承担依约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且主债务履行期于2011年4月25日到期,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已届满超过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被告刘某丁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丙、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某对被告刘某丁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1元,由被告刘某丙、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少凡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保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某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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