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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诉被告翁某、何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特别代理),男,1948年×月×日出生。

被告翁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

被告何某(系被告翁某之妻),女,1979年×月×日出生。

原告肖某诉被告翁某、何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翁某雇佣原告肖某进行物流运输。2010年1月9日,原告肖某与被告翁某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翁某计拖欠原告货物运输费人民币56980元,被告翁某承诺在半年内还清(即于2010年7月9日前还清),此有被告翁某出具交原告收执的《欠条》一张为据。届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借故推诿有意逃避债务至今不肯归还。因被告翁某与被告何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上述货物运输费,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翁某、何某均未作答辩。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就其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告肖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翁某、何某的《户籍信息资料》各一张,证明二被告的身份(系夫妻关系)及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翁某于2010年1月9日出具给原告肖某收执的《欠条》一张,证明当日原告肖某与被告翁某进行结算,被告计结欠原告货物运输费人民币5698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任何某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翁某雇佣原告肖某进行物流运输。2010年1月9日,原告肖某与被告翁某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翁某计拖欠原告货物运输费人民币56980元,被告翁某承诺在半年内还清(即于2010年7月9日前还清),此有被告翁某出具交原告收执的《欠条》一张为据。届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债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致纠纷。经查被告翁某与被告何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上述货物运输费及利息。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进行调解,而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属运输合同纠纷。被告翁某雇佣原告肖某进行物流运输,经双方结算,被告计结欠原告货物运输费人民币56980元,双方约定在半年内归还,此有被告翁某出具给原告肖某收执的《欠条》一张为据。原告肖某与被告翁某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因被告翁某与被告何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归还上述货物运输费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二被告拖欠原告货物运输费不肯归还是无理的,其作为债务人应承担依约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某、何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肖某货物运输费人民币五万六千九百八十元(¥569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12元由被告翁某、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少凡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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