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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杨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欣欣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开始恋爱,1997年1月14日在原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某登记手续,1997年农历12月初8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2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至今已近二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女儿杨某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原告不负担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2、结某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户口簿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杨某的事实。

4、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过离婚协议书并约定了相关事项的事实。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结某、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本院经审核认为:离婚协议书的生效以离婚为前提,且双方于2010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能证明原、被告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1月14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某,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蒋欣欣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项凌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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