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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某与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公司、孔某、吕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略)-X),住所地宁波市X区××外××层。

负责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孔某。

被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娄某与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公司、孔某、吕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欣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变更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公司为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原告娄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孔某、被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起诉称:2009年7月30日,被告孔某驾驶浙B×××××号轿车从宁海县X镇X街,19时20分许,当该车沿甬临线自东向某某经枧头上新屋村口(路段划有人行横道线)时,车辆右前部与由原告娄某驾驶的自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载蒋某某)左侧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娄某脑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下肢骨折,蒋某某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车辆损坏。原告当即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17日,宁海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09]第(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认为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作为浙B×××××号车辆的投保公司,理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某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理应对被告孔某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4470.86元、误工费19387.2元、护理费55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4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04487.2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孔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吕某对被告孔某的各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4470.86元、误工费19387.2元、护理费55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4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04087.2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孔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吕某对被告孔某的各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1、宁海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孔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

2、宁海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宁海县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三份和医药费发票原件,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以及花去相应医疗费的事实。

3、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某某(更换)和车辆修理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实际花费电瓶车修理费340元的事实。

4、宁某三益司乙定所司乙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病休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

5、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交通费500元的事实。

6、宁某三益司乙定所鉴定发票一份,以证明花去鉴定费800元的事实。

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74470.86元里面含有案外人蒋某某的医疗费49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原告及案外人蒋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事故中蒋某某无责,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认为应优先支付蒋某某的医疗费。对于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误工证明等材料,其主张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缺少依据,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认为应按照农民标准赔偿,即39元/天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认可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的7个月。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可2个月,但原告主张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缺少依据,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60元/天,出院后按30元/天计算。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和门诊时间不符,因此不予认可,依据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原告共门诊13次,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主张按20元/次计算,故交通费认可260元。对于车辆损失费,依据原告提供定损单为290元,原告却主张340元,对超出部分原告应进一步说明合理性、必要性,如果没有充分依据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承担。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原告按照80%主张被告孔某的责任某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目没有异议,但已经超过了交强险的范围,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承担。

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举证。

被告孔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医疗费项目中的进口钢板损失有异议,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孔某已支付给原告27000元。

被告孔某未举证。

被告吕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是借给被告孔某开的,愿意对被告孔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认为被告孔某只需承担70%的责任,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被告吕某因此次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53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吕某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孔某、吕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定原告娄某的医疗费为73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5元/天×58天)、误工期限7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鉴定费800元。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定损报告无异议,对车辆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对电瓶车修理发票金某中超出定损报告部分提供合理解释。被告孔某、吕某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告同意按照290元计算电瓶车损失,本院经审查,确定原告的电瓶车损失为290元。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都是同一辆车的,按照门诊次数13次,认可交通费损失为260元。被告孔某、吕某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综合原告受伤接受治疗的相关情况,核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480元。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30日,被告孔某驾驶浙B×××××号轿车从宁海县X镇X街,19时20分许,当该车沿甬临线自东向某某经枧头上新屋村口(路段划有人行横道线)时,车辆右前部与由原告娄某驾驶的自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载蒋某某)左侧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娄某及案外人蒋某某受伤。原告娄某分别于2009年7月30日至2009年9月16日,2009年9月28日至2009年10月1日,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25日在宁海县第一医院共住院治疗58天。2009年8月17日,宁海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09]第(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原告及案外人蒋某某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孔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7000元。

案外人蒋某某的监护人表示因此次事故造成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90.8元。三被告对该损失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被告孔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某表示作为车主愿意与被告孔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孔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孔某对医疗费中的进口钢材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认为应视为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认为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也未提供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等证据,故应按农民标准,即39元/天计算误工费损失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9387.2元(92.32元/天×210天)。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认为原告在未提供相关证明的情况下主张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要求住院期间按60元/天、出院期间按3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对此表示愿意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对被告的部分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414.56元(92.32元/天×58+30元/天×2天)。被告吕某要求一并处理其汽车修理费5300元可另案予以主张。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980元、误工费19387.2元、护理费54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电瓶车修理费290元、交通费480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03401.76元。被告吕某、孔某要求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原告及案外人垫付的交强险内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按比例赔偿原告及案外人蒋某某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确定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原告及案外人垫付的医疗费分别为9934元、66元。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赔偿原告的金某为:医疗费73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600元,共计77030元中的9934元;误工费19387.2元、护理费5414.56元、交通费480元,共计25281.76元;电瓶车修理费290元。以上三项合计35505.76元。被告孔某应赔偿给原告的金某为: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103401.76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35505.76元,共计67896元的80%,即54316.8元。被告吕某对被告孔某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支付原告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35505.76元,扣除已支付的9934元,尚应支付25571.76元。

二、被告孔某应赔偿原告娄某经济损失54316.8元,扣除已支付的27000元,尚应支付27316.8元。

三、被告吕某对被告孔某应当支付27316.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孔某、吕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原告娄某负担545元,被告孔某、吕某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蒋欣欣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项凌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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