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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马某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娘家系邻居,2008年3月23日19时许,原告与被告之母因宅基地边界纠纷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推翻在地,并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家人拨打110,后赵某镇派出所干警出警将被告带走,并于2009年作出孟公(赵)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500元罚款。原告被打伤后在孟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住院11天,花费2452.8元,但被告一直拒绝对原告作出赔偿。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2452.8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74元,以上合计329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从未打过原告马某,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因此原告要求给予赔偿没有依据。

原告马某为证明本方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孟公(赵)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殴打所致;2、医疗费票据6张,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医疗费共计2452.8元、交通费119元;3、病历复印件17张,证明原告住院看病的事实。4、照片4张,证明原告当时被打后的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称证据1自己根本未收到,也不知道该处罚决定书的存在,对该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孟公(赵)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公安部门的正式文书,被告虽质疑该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23日19时许,原告马某与邻居王玉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王玉梅的女儿即被告赵某某对马某进行殴打。原告被打伤后在孟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住院11天,为此支付医疗费2452.8元,交通费119元(原告要求赔偿74元)。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的人均收入为4454.24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在孟州市法医门诊住院,有孟州市公安局的孟公(赵)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照片为证,故对被告从未打过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52.8元;原告称出院后又休息15天,没有证据证明,故误工费为134.24元(4454.24元÷365天×11天);护理费134.24元(4454.24元÷365天×11天),原告要求134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交通费支出11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2452.8元、误工费134.24元、护理费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74元,以上合计3125.04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照鹏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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