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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宁波××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7),住所地宁海县X区××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武、被告宁波××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起诉称:2007年12月20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压痕操作工作,月平均工资2697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11月18日,因被告未履行对原告的计件单价计资,故双方协商终止劳动合同,被告以格式文本要求原告填写辞职申请,原告在格式文本中书写的理由为工资原因。当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时,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为职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应某的义务,不需要劳动者申请,被告以公司规定为由辩解,其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即使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也应某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何况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中没有具体了解原告是因为工资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的前提下才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就作出驳回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是不当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2007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788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某某案字[2012]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次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被告宁波××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起始、月平均工资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造成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相某某会保险的过错在于原告,被告录用原告后,曾多次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以便办理社会保险,而原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因此,被告将社会保险费计入原告工资中,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过错在原告。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足,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交了辞职书,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这种情况下,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辞职书一份、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因工资原因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曾答应某高原告的待遇,但是没有履行,双方由此发生争议,被告提供格式辞职书要求原告按其要求填写,原告在理由中写明因工资原因。本院认为,原告在辞职书中已明确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工资原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20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压痕操作工作,月平均工资2697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11月18日,原告以工资原因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原告向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00元。2012年1月19日,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某某案字[2012]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向宁海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2007年12月至2011年11月的外来务工人员险,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原告对此不服,于2012年2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2007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788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宁海县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行,2007年12月31日之前的强制保险种类为工伤保险与医疗保险,故被告应某照相应某规定为原告补缴2007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7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在于原告不配合提供所需的材料,却没有提供相应某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辞职书中表明原告因工资原因,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孙某向宁海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2007年12月的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2008年1月至2011年11月的外来务工人员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予以缴纳(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

二、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葛丹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爱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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