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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褚某为与被告林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褚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褚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原告褚某为与被告林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仲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褚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起诉称,原告儿子褚某的养鸡棚同被告的养猪棚相邻。2011年3月4日晚上,被告养猪棚失火,认为火灾是从褚某养鸡棚起火后蔓延所致。被告因此要求褚某赔偿损失。2011年5月24日晚上6点钟左右,被告到褚某家,要求赔偿损失,但遭到褚某拒绝。被告遂扬言要将褚某的房屋烧掉,并冲进褚某家里,将褚某桌上的电饭煲、碗、热水瓶等东西甩在地上砸碎。闻讯赶来的原告在劝架过程中被被告致伤小腿。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压痛”。出院后医嘱休息2周,花费医疗费7494.70元,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2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078.7元。被告因故意伤害原告被宁海县公某某边防大队一市边防派出所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但未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7494.70元,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2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078.7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1、宁海县公某某边防大队一市边防派出所对被告、林某、褚某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因猪棚起火追到褚某家致伤原告,被告应负全责的事实。

2、宁海县公某某边防大队一市边防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系被告所致,处罚决定书已生效的事实。

3、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及医疗的情况。

4、宁某第一医院证明书两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休息2周的事实。

5、医药费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因伤花费住院费6741.70元及门诊费用753元,合计7494.70元的事实。

6、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元的事实。

被告林某答辩称,2011年5月24日晚,被告因赔偿猪棚事宜到褚某家里协商。因协商未果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拉扯,误伤了前来帮忙的原告,被告无过错,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林某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4,被告对休息期两周有异议。本院认为,编号为(略)号证明书无医院公章某某,原告又无合理解释,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儿子褚某的养鸡棚同被告养猪棚相邻。2011年3月4日晚上,被告的养猪棚失火,认为火灾是从褚某的养鸡棚起火后蔓延所致。被告因此要求褚某赔偿损失。2011年5月24日晚上6点钟左右,被告到褚某家,再次要求赔偿损失,但遭褚某拒绝。双方引发争执,原告闻讯从家里赶到现场,被告致伤原告,后原告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小腿受伤、胸部压痛。花费医疗费7494.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与褚某争执过程中致伤原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260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15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合理损失为:医药费7494.70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5元/天×14天)、交通费150元。被告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应赔偿原告褚某医疗费7494.70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5元/天×14天)、交通费150元,合计925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褚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林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游仲华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项凌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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