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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方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巧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2006年间,原告16岁时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方某,现随被告生活。双方某了儿子户口有着落,于2010年7月5日在宁海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从非法同居到未婚生子这段时间毫无夫妻感情可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只是为了儿子的户口有着落。自从补办结婚登记后被告自感内心踏实,对夫妻感情不去培养与呵护,反而认为原告已被拴住,对原告的人身自由及正常交往予以限制,为此还曾殴打原告。2011年下半年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某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方某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5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方某答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恋爱经过、生育儿子及结婚登记情况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家人因反对原、被告在一起,曾于2009年把原告带到路桥洪家,但原告没过多久就跑回宁某与被告一起生活。2011年下半年原告离开宁某只是因为原告想回娘家居住一段时间,并非分居生活。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从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方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方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7月5日在宁海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2012年2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某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某作交流与沟通,多为家庭及儿子利益着想,做到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巧丽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章灵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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