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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0月31日,因案情复杂,经审批延长审限6个月。原告张某、被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2006年11月27日,原告为参加宁海县X乡南溪砖瓦厂经营权的招投标活动,往被告的银行帐户转入(略)元,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其中的600000元已作为原告与他人的共同承包款被招标人收取,但余下的400000元及被告另行收取的200000元活动经费某某未退,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收取原告的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故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6年11月27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退回原告200000元活动经费并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6年11月27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11月27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存入被告帐户400000元款项的事实。

2、(2007)宁某一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取原告200000元款项的事实。

3、邮储银行宁海支行业务档案调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至2011年3月28日才知道汇入被告帐户400000元,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被告彭某答辩称,1、原告于2006年11月27日汇入被告帐户400000元的依据不足。首先,原告仅提供转帐凭单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转帐凭单中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笔迹。其次,(2007)宁某一初字第X号原告诉宁海县X村经济合作社及被告彭某为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一审、二审判决中均已查明,被告彭某在2006年11月27日收取的(略)元,其中600000元是原告汇入,400000元是陈昌撑汇入。再次,原告在(2007)宁某一初字第X号原告诉宁海县X村经济合作社及被告彭某为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明确陈述2007年11月27日除汇入被告彭某帐户600000元外,无其他款项汇入。2、即使原告汇入被告帐户4000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的诉请也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当得利请求权属于债权,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自述2006年11月27日向被告帐户转入(略)元,其中600000元于2007年10月31日起诉要求宁海县X村经济合作社及被告返还,如果400000元由原告汇入,原告最迟应于2009年10月31日前起诉,但原告未起诉,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主体不适格。(2007)宁某一初字第X号原告诉宁海县X村经济合作社及被告彭某为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被告系宁海县X村经济合作社的出纳,被告代表宁海县X村经济合作社收取押金款,其法律责任应该由宁海县X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承担。4、被告从未收取原告活动经费2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也认为该200000元实际为承包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活动经费2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几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2007)宁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2008年4月28日庭审笔录,并当庭提供该案的2007年12月6日庭审笔录各一份;(2008)甬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是宁海县X村经济合作社的出纳;被告的帐户在2006年11月27日收到的(略)元中600000元是原告汇入,400000元是陈昌撑汇入,实际是陈昌撑投标宁海县X乡南溪砖瓦厂经营权的押金款;2006年11月30日,陈昌撑以(略)元中标,(略)元押金款转为承包款,另201000元在中标后已经支付;原告在(2007)宁某一初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中自认除600000元汇入被告彭某帐户外,无其他款项汇入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如果真实,那么在原告诉宁海县X村经济合作社及被告彭某为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一、二审中均已查明,2006年11月27日汇入被告帐户的(略)元款项中包含原告交付的600000元和陈昌撑交付的400000元,且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以该证据主张某告非法占有400000元依据不足。并且被告提供(2007)宁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08)甬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反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2007)宁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均不是客观事实,且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错误之处原告将会请求有权部门予以纠正,并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另外,被告当庭提交的2007年12月6日庭审笔录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故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因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组织质证;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200000元是承包款(略)元的组成部分,并非活动经费。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已确认200000元为承包款,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核实,且无法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1月22日,宁海县X村经济合作社公示“宁海县X村红砖厂经营承包招标公告”,规定承包年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三年承包费标底为(略)元。被告彭某系宁海县X村经济合作社的出纳。2006年11月27日,被告帐户收到投标押金款(略)元,其中600000元由原告汇入,400000元由陈昌撑汇入。2006年11月30日,陈昌撑以(略)元中标,(略)元押金款转为承包款,另201000元在中标后已经支付。原告曾于2007年10月3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宁海县X村经济合作社及被告彭某返还60000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该600000元系原告与陈昌撑合伙承包砖瓦厂而支付的承包押金款,后来已经转为承包款,故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7)宁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5月24日,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彭某返还400000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来看,首先原告要遭受损失。原告仅提供邮政储蓄转帐凭单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凭单上的签名均提出异议,且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帐户于2006年11月27日收到的(略)元,其中600000元是原告汇入,400000元是陈昌撑汇入,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遭受损失。其次,无合法根据。原告诉称,为参加宁海县X村砖瓦厂经营权的招投标活动,向被告帐户汇入款项,故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根据。再次,被告取得不当利益。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收取招投标押金款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且该款项实际已转为承包款,故被告并未取得不当利益。综上分析,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回200000元活动经费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原告仅提供(2007)宁某一初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被告陈述,无法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活动经费200000元的事实,故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巧丽

审判员游仲华

代理审判员葛丹芳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章灵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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