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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聚昆,男,偃师市城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高聚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6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卖鞋期间欠原告14600元,2011年2月16日,被告于某给原告王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王某现金壹万肆仟陆佰元整¥(14600元)于某2011年2月16日。后原告讨要未果,现状诉来院,要求解决。

原告王某提供证据有:2011年2月16日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于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欠原告王某14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欠条在卷资证,被告依法应当偿还所欠原告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于某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欠款14600元。

二、被告于某于某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王某146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3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元,由被告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牛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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