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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富县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姬某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村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洛川县X村民,住(略)。

原告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4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双方自结婚以来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2007年清明节因双方打架,致原告服毒住院一周。2009年8月10日,被告将原告身体多处致伤,2010年3月原告将被告诉至富县人民法院,经双方亲属劝解撤诉,撤诉后被告不思悔改,经常毒打原告,双方自2010年3月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李某(8岁)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至儿子满18周岁;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4、由被告承担人民法院诉讼费。

原告姬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李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认为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不胜融洽,家庭暴力谈不上,只能说是互殴,离婚会对孩子造成阴影和伤害。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房子是2010年5月买的,虽然没有房产证,但最终孩子归谁抚养,谁就带孩子住房子。原、被告债权共同享有,债务共同负担。

被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状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及原告姬某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互无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及原告姬某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互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姬某与被告李某的婚姻系由原告父母包办,于2001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后双方因感情不和,2010年3月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富县北教场北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未办理房产证)。共同债务为:欠售楼处73000元、被告弟弟21000元,被告父母10000元、被告妹妹刘小盼2000元、工人工资6000元、原告舅舅10000元、原告大妈5000元、原告妹妹姬某利1600元、原告妹妹姬某华1500元、原告朋友刘满盈1000元。共同债权为:昌军欠原、被告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姬某与被告李某的婚姻系由父母包办,婚后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但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为此曾服毒轻生,但双方不能吸取教训,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长期分居,无法继续生活,经本院调解无效,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故孩子由被告自行抚养为宜,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抚养孩子的一方居住房屋,故原、被告的房屋应由被告居住使用。共同债务中,欠原告亲属、朋友的债务由原告负责清偿,其余债务由被告清偿。共同债权由被告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由被告李某自行抚养。

三、原、被告位于北教场北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由被告李某居住使用。

四、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舅舅10000元、原告大妈5000元、原告妹妹姬某利1600元、原告妹妹姬某华1500元、原告朋友刘满盈1000元由原告姬某负责清偿,其余债务由被告李某清偿。夫妻共同债权即昌军欠原、被告10000元由被告李某享有。

五、原、被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姬某和被告李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丽

代理审判员秦妮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呼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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