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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与被告周某、林某为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周某。

被告:林某。

原告戴某与被告周某、林某为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1年11月4日两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戴某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2012年1月12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作出甬童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年2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周某、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戴某系被告林某的继母。被告林某未经原告及原告长子林某的同意将两人的土地出租给宁海县胡某某人民政府。双方在协商期间,被告多次损坏原告长子林某家中房屋的窗户。2011年7月26日,两被告到原告家中述说事情经过,因原告多说了几句,两被告即殴打原告,至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原告当即报案。2011年7月27日宁海县公某某作出宁某行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周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对被告林某未作处理。当日,原告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的违法行为虽然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但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造成原告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两被告支某某告医疗费3210.8元、护理费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7297.4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某举证如下:

一、宁海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之后经医院治疗的事实;

二、医疗费发票三份,拟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10.8元的事实。

三、宁海县公某某作出的宁某行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某的违法行为曾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被告周某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租田的事情是有的,但土地是谁的是没有分过的。被告女婿确曾损坏过林某的房屋窗户,但也是因为原告的小儿子林某曾损坏被告房屋的窗户及殴打被告儿女在先,林某还因此曾被胡某某派出所拘留。因此,原告心中记恨被告,时常辱骂被告。双方发生争执的原因在于原告,两被告当日是在村小店买香烟,原告看到两被告就上前挑衅,并殴打被告林某,被告周某才会动手,而被告林某整个过程某均未动手。原告虽受伤,但被告颈部也被原告抓伤,对原告提出的3210.8元医药费、461.6元护理费及125元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但对交通费要求予以核减,对于3000元的营养费有异议,且被告所穿的衣服被原告撕破,被告所戴某项链因原告的拉扯而遗失,这些都应予以抵扣。

被告林某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周某在争执过程某,被告林某并未动手,不应承担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两被告在审理过程某举证如下:

一、明牌珠宝质保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曾购买项链一条,价值9600元,后因原告拉扯而遗失的事实;

二、照片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衣服被原告撕破的事实。

另因两被告申请,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甬童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原告戴某门诊和住院期间医疗费均属合理的事实。

为查明事实,本院向宁海县公某某胡某某派出所调取了宁海县公某某胡陈派出所于2011年7月27日对原告戴某、被告周某、林某及证人叶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当时并未发现被告颈上戴某项链,原告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发票只能证明被告曾购买过价值9600元的项链一条,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该项链的遗失是原告造成的,故对该项链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向宁海县公某某胡陈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戴某系被告林某的继母,原告所住房屋位于村小店对面。原、被告曾有矛盾。2011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林某到村小店购买香烟,被告周某在店外等候。原告戴某在店外遇见周某,两人发生争吵相打,致原告受伤,被告周某的衣服也被原告撕坏。后双方经村民劝阻分开。2011年7月27日宁海县公某某作出宁某行决字(2011)第X号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周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对被告林某未作处理。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因打伤致头、腰、背部等多处疼痛”,共花费医药费3210.8元。2011年11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297.4元。2012年2月9日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林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某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戴某与被告周某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相打,被告周某被宁海县公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原告应对其自身的伤害承担10%的责任。对原告提出的3210.8元医药费、461.6元护理费、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被告周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双方均同意核定为2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衣服损失双方均同意核定为150元,原告同意从其损失中予以抵扣,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3000元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主张的项链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故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药费3210.8元、护理费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交通费25元,共计3822.4元,减去原告同意扣除的150元,计3672.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戴某损失3672.4元的90%,计3305.16元;

二、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戴某负担3元,由被告周某负担22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雯雯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叶孙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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