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徐某丙诉徐某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溪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崔俊岐,系本溪市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丁,男。
原告徐某戊,男。
原告徐某己,女。
原告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委托代理人徐某丙。
被告徐某庚,男。
原告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徐某丙诉被告徐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己、原告徐某丙(亦系原告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俊岐及被告徐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徐某宝与原告的母亲夏桂清系夫妻关系,该夫妻存续期间共生育5个子某,即长子某某顺、次子某某合、三子某某平、女儿徐某己、四子某某文,父亲徐某宝于1982年8月12日死亡,母亲夏桂清于2008年11月16日死亡。父母生前在本溪市X组有平房一处,建筑面积96平方米。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要求法院依法将被继承人生前在本溪市X组有平房一处,建筑面积96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及被告继承,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父亲徐某宝、母亲夏桂清均已去世,父母生前留有四间平房,由父母及四原告共同居住。大哥徐某丁、二哥徐某戊结婚没地方住,由母亲在我家七口人的自留地上又建四间房,分给他们每人两间居住。房票写的是我二位哥哥的名头。我母亲在我父亲去世后又分得1.1亩承包地。在我母亲去世前,其晚年由我来照顾,所以母亲在去世前,将属于自己房屋的份额及土地以遗嘱的方式赠与给我,并进行了公证。现四原告要求分割遗产,我的意见是房屋在我父亲去世后,应先分出二分之一的份额归我母亲,属于我父亲的二分之一由四原告及我母亲平均分割,属于我母亲的房产份额及承包地,因母亲以遗嘱的形式赠与给我,所以相应遗产应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父亲徐某宝与母亲夏桂清二人共同共生育5个子某,即长子某某顺、次子某某合、三子某某平、女儿徐某己、四子某某文。徐某宝于1983年8月3日去世,未留有遗嘱,夏桂清于2008年11月16日去世,二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建房屋一处,坐落于在辽宁省本溪市X村X组,建筑面积96平方米。夏桂清生前与被告徐某庚共同居住于本案诉争的四间房屋。夏桂清承包的1.1亩土地被征占,土地补偿款共计72600元。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前述房屋及夏桂清土地补偿款。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声明放弃对房屋的继承权。本溪市山城公证处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公证处未对夏桂清遗嘱进行过公证。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边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徐某丙及被告徐某庚系被继承人徐某宝和夏桂清的子某,均具有合法的继承权。由于相关部门已证实未对夏桂清遗嘱进行过公证,对被告徐某庚所提供的公证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某庚所举证的遗嘱并非夏桂清本人所书写,且没有见证人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故对该遗嘱本院亦不予采信,徐某宝生前未留有遗嘱,故诉争房屋以及被继承人夏桂清的土地补偿款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虽然被继承人夏桂清与被告徐某庚共同生活,但其提供虚假公证,意图侵吞他人遗产份额,故本院在遗产的分配上对其不予照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辽宁省本溪市X村X组,所有权人为夏桂清的房屋由原告徐某丙继承西部两间、被告徐某庚继承东部两间;
二、被继承人夏桂清土地补偿款七万二千六百元,由原告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徐某丙、被告徐某庚分别继承一万四千五百二十元。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五十元,原告徐某丙负担一千五百五十元,原告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分别负担三百五十元、被告徐某庚负担一千五百五十元(直接给付原告徐某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丛博
人民陪审员韩笑天
人民陪审员韩明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春雷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某、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某、外祖某。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第十七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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