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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1-0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9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又名林某胜,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文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于1998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2月3日被逮捕。2000年1月28日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解除取保候审,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某,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0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林某某不服,以其在整个事件中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的,没有诈骗的故意,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同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林某某是否有利用签订合同进行诈骗的主观故意。(1)根据有关证据材料反映,“新世纪大厦”工程是梁水生代表“铁道部第十二工程局海南振海总公司”与海口华丰计量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林某某是否知道梁水生有无该工程本案材料中,也没有证据能证明梁水生的“新世纪大厦”工程以及其代表的振海公司情况的真伪(2)原判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是林某某、陈良源和陈宁共同参与合同诈骗犯罪,但所涉案人员是否共谋,证据不足,他们之间合作与分工情况不清楚。(3)据林某某的口供称,其与陈良源同梁水生商谈承领“新世纪大厦”工程后,陈良源为了承包工程,筹措资金,付工程定金,从石山信用社转给梁水生19万元,后又交11万元现金,以及卷宗材料中一份“证明”反映梁水生已将33.6万元退给陈良源,是否属实2、原判认定林某某冒充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某据不足。在签订涉案的“新世纪大厦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之前,陕建公司的张林某等人已认识了陈宁,陈宁、林某某等人以华丰公司的名义与陕建公司签订上述工程承包合同以及收该工程的“定金”时,陈宁也称其是该公司的总经理,盖公章就可以了,其不必要签名,据此,认定林某某冒充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某据不足。3、应调查落实是否有汽车抵押的情况。陈宁的几次口供和张林某的陈述以及陕建公司的报案材料,均提到陕建公司在付给陈宁等人的25万元时曾就以小轿车作抵押一事进行了协商,但结果如何,卷宗材料没有反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林某某是否有利用签订合同进行诈骗的主观故意。(1)根据有关证据材料反映,“新世纪大厦”工程是梁水生代表“铁道部第十二工程局海南振海总公司”与海口华丰计量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林某某是否知道梁水生有无该工程本案材料中,也没有证据能证明梁水生的“新世纪大厦”工程以及其代表的振海公司情况的真伪(2)原判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是林某某、陈良源和陈宁共同参与合同诈骗犯罪,但所涉案人员是否共谋,证据不足,他们之间合作与分工情况不清楚。(3)据林某某的口供称,其与陈良源同梁水生商谈承领“新世纪大厦”工程后,陈良源为了承包工程,筹措资金,付工程定金,从石山信用社转给梁水生19万元,后又交11万元现金,以及卷宗材料中一份“证明”反映梁水生已将33.6万元退给陈良源,是否属实2、原判认定林某某冒充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某据不足。在签订涉案的“新世纪大厦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之前,陕建公司的张林某等人已认识了陈宁,陈宁、林某某等人以华丰公司的名义与陕建公司签订上述工程承包合同以及收该工程的“定金”时,陈宁也称其是该公司的总经理,盖公章就可以了,其不必要签名,据此,认定林某某冒充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某据不足。3、应调查落实是否有汽车抵押的情况。陈宁的几次口供和张林某的陈述以及陕建公司的报案材料,均提到陕建公司在付给陈宁等人的25万元时曾就以小轿车作抵押一事进行了协商,但结果如何,卷宗材料没有反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必雄

审判员叶尊本

审判员李文娟

二○○一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鹤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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