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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庚、江某丁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广西藤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5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广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广西藤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4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广西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广西藤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5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己,广西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庚(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广西藤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5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某某,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广西藤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5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庚、江某丁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11)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江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二、被告人江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三、被告人江某戊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四、被告人江某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五、被告人江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六、责令被告人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庚、江某丁共同退赔被害人江某辛损失款人民币60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江某辛损失款人民币22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江某辛损失款人民币50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郭某损失款人民币60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江某辛损失款人民币115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损失款人民币33000元。原审被告人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庚、江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庚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江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至12月,被告人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庚、江某丁等人经会议商定以在广西藤县X村冲开采铅锌矿的业主在装矿上车时由原来请他们村民人工装车改用雇请钩机装车致使他们无工可做为由,组织部分村民采用恐吓、威胁矿老板,拦路阻塞运矿车辆通行等方法收取矿老板每吨人民币6元的“矿吨费”,并商议决定收取的“矿吨费”先抽取20%给直接出面商谈和管理的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庚、江某丁等人,余下部份再和参与的村民平分。其中:

1、2010年8月5日,被告人江某丙、江某丁、江某丁等人来到大黎镇X村冲黄枝矿场,以每吨人民币15元的价格要求矿场方给他们装矿石上车,但矿场方认为价格太高没有同意并决定用钩机装矿石上车。江某丙、江某丁、江某丁等人就威胁矿场老板不准其运矿车开出南冲村X村冲则砸烂车辆。当黄枝矿场运矿车经过大黎镇X组江某辛屋边道路时,江某丙、江某丁、江某丁等20多人设置路障、不准运矿车辆通行,并要求矿场老板按每吨矿交款6元后才能通行。经大黎镇政府干部及大黎派出所民警劝导未果,黄枝冲矿场老板江某辛被迫按每吨矿交款6元,共交付“矿吨费”6000元后,被拦截的运矿车才得以通过。

2、2010年8月5日,被告人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丁等人在大黎镇X组江某辛屋边道路上拦停运矿老板江某辛的运矿车,以同样的方法强行收取江某辛“矿吨费”2200元,江某戊某人在收款条上签名。

3、2010年8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庚、江某丁等人来到大黎镇X村大联2窿口,以不交款就不准运矿车通过南冲村X路为由,对矿场老板进行威胁,8月10日矿场老板江某辛被迫交款5000元,江某戊、江某丁、江某丁等人在收款条上签名。

4、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丁等人来到大黎镇X村冲大计窿矿场,以帮矿场装运矿石上车及不请他们装车就按每吨6元收取“矿吨费”,如果不给就拦停运矿车为由,强行收取大计窿矿老板郭某“矿吨费”6000元,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某人在收款条上签名。

5、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江某丁、江某庚等人到大联一号窿矿口向收购矿石的江某辛以每吨矿石收取“矿吨费”6元及不给钱就不准运矿出冲相威胁,强行收取运矿老板江某辛“矿吨费”7500元,李某壬、江某辛在收款条上签名。

6、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庚等人来到大黎镇X村冲和平窿矿场威胁不给“矿吨费”就不准运矿车经过南村X路,强行收取和平窿矿老板张某“矿吨费”9000元。

7、2010年11月2日,被告人江某丙、江某戊、江某丁等人又来到大黎镇X村冲铁某矿场威胁不给“矿吨费”就不准运矿车经过南村X路,强行收取矿老板江某辛“矿吨费”4000元,江某戊、江某丁等人在收款条上签名。

8、2010年12月19日,被告人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庚、江某丁等人来到大黎镇X村冲富某矿场,以每吨矿石收取“矿吨费”6元,如不给钱就不准运矿车经过南村X路相威胁,强行收取富某矿场老板张某“矿吨费”24000元,江某丁等人在收款条上签名。

综上,被告人江某丙参与作案7起,涉案金额56200元;被告人江某丁参与作案7起,涉案金额59700元;被告人江某戊某与作案6起,涉案金额50200元;被告人江某庚参与作案5起,涉案金额51500元;被告人江某丁参与作案6起,涉案金额47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4日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5年9月29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江某辛陈述,证实其和江某辛、张某、江某辛四人合股开办大黎镇X村冲黄枝冲矿场。2010年8月5日中午,其接到江某辛电话称有一帮南村X村民到其窿口要帮装矿上车,价钱是每吨15元,如果不同意的话就拦路不准运矿车外运。其赶到矿场后见到江某丁、江某丁的次某、三某等10多个南村X村民在矿场处,要求以每吨15元价格帮装矿石上车,其认为价格太高而不同意并决定用钩机装矿石上车,他们就讲如用钩机装车,就不让运矿车开出南村冲,其说就是要装矿出南村冲,这时江某丁次某说如果运矿车敢开出去,其等就在南村冲砸烂运矿车。他们走后,其就指挥用钩机装矿石上车并开出南村冲。后来,运矿车被拦停在南村冲江某群屋边道路上,其赶到南村冲时看到20、30名南村X村民聚集在现场,拦停9辆运矿车不准通行。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及镇政府干部到场劝说,拦车的村民不听劝说,说要让运矿车出去也可以,但要矿老板按每吨6元交费。由于其有1000吨矿石要外运,且担心晚上矿车被砸烂,车上的矿石被偷,其被迫同意给6000元并将钱交给江某丁次某,他们写了一张某条,内容是收到矿吨费6000元,后来拦车的南村X村民就散了,运矿车才得以通行。

(2)江某辛陈述,证实其和江某辛、江某辛、江某辛、江某辛位于国安村X村冲的大联X号铅锌矿场,在2010年8月9日下午被国安村X村民江某丁、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庚、江某辛、江某辛等30、40人敲诈勒索5000元。村民说如果不给钱,就要拦其运矿车,所以被逼交钱的。其将钱交给江某庚(绰号“X”)并写有收条。

(3)江某辛、江某辛陈述,证实他们是收购铅锌矿的,收购的铅锌矿要经南村X村民李某壬、江某丁、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庚、江某丁二子、三某等几十人敲诈勒索,从2010年7月份以来,被敲诈5次。其中第一次某收铁某唐某板的矿口的矿石370吨,运矿当天在江某群屋边被江某丁、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庚等人拦车,被敲诈矿吨费2200元,是江某辛交钱的。第二次某收购大联一号窿黄某某矿口的矿石1200多吨,被收取矿吨费7500元,江某辛在江某丁仔铺儿处交钱,写有收条的。同时证实2010年8月6日,江某戊某与敲诈勒索江某辛2200元;2010年11月2日,江某戊、江某丁参与了勒索江某辛4000元事实;江某庚、江某丁多次某索江某辛现金事实。

(4)张某陈述,证实其在大黎镇X组投资有三某窿口,分别是青山窿、富某、和平窿。2010年11月某日,江某丁、江某辛、江某丙等一伙人来到将要运矿石出冲的和平窿,威胁其讲不给每吨6元钱的矿吨费,就休想运矿石出冲。其被逼按他们定下的价格交给他们9000元。2010年12月19日,其富某也在出矿时,那伙人又以同样的方法敲去其24000元。得钱后他们都写有单据给其,是用现金支出单据写的。

(5)郭某陈述,证实在2010年8月10日,其在南村X村X村民江某丁、江某庚、江某戊、江某丙为首的70多人敲诈勒索6000元。款是江某庚收的并有收条。

(6)江某辛、江某辛、江某辛、张某、郭某、黄某某均证实,他们在“南村X区各业主完全自愿或受迫付给不用原南村民工装车补偿费的情况”上所签名并非是自愿的,是为了日后能够顺利生产而签上的。

2、证人证言

(1)江某辛、江某辛、张某证实,他们与江某辛四人合股开办的黄枝冲矿场,2010年8月5日中午,江某丁、江某丁的次某、三某等10多个南村村民在他们的矿口要求人工帮装矿石上车,价钱是每吨15元,矿场方认为价格太高并决定用钩机装矿石上车,这时江某丁的二弟开骂说要拦路,不让车辆通行。后来,矿场用钩机装了10车左右的矿石,当车开到南村X村道时,发现道路被人用石头和木头拦住,其就搬木和石头,开摩托车过去,这时江某丁的大儿子就骂,并拿锄头想要打其,后被人拦住。其报了镇X镇政府和派出所做村民的工作,但对方依然要以每吨6元价格给钱他们,没有办法,到了下午5时许,江某辛只好付了6000元给江某辛等人。参与拦路的人有江某丁父子四人、江某辛的儿子、李某壬次某等人。江某辛同时证实参与2010年8月5日敲诈勒索6000元的还有江某戊。

(2)黄某某证实,2010年8月19日下午,江某辛被岩村X村民以江某丙、李某壬二人为首的几十人收取矿吨费7500元。

(3)蒋某某证实,其在富某矿口做会计,2010年12月19日中午,其老板张某被南村X村民收取矿吨费24000元,是以每吨6元钱计的。

(4)江某辛证实,2010年8月份的某天下午,其与镇政府江某辛、郭某某等人及大黎派出所民警到国安村X村冲江某辛屋角的公路边处理江某辛的矿车被20多个村X村民要求给所谓矿吨费。村民还扬言,谁敢将石头、木头移开就打谁。最后江某辛等人被迫交6000元钱后,他的车队才得以放行。当时参与拦路的人有江某丁及其长子、次某、三某,江某庚、江某丁、江某辛、李某壬等人。

(5)江某辛证实,2010年8月5日江某辛的矿车被村X村民要求收取矿老板的矿吨费5-6元/吨才予以放行,当时参与的有江某丁、江某丁、江某庚等人。

3、物某、书证

(1)大黎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8月5日14时许,江某标的运矿车在南村X村冲60-70村民用石头、木头拦路,经民警和江某镇长作思想工作仍不能放行,南村X村民要求给矿吨费才予以放行。最后江某辛被迫答应给南村X村民矿吨费事实。

(2)收条

①收条,内容为“收到黄枝冲江某标交来矿吨款6000元,收款人江某辛、炎某、福庆。2010.8.5.”

②收条,内容为“收到南冲大联2龙口江某钊交来木山大路矿吨款800吨,现金5000元正,收款人建某、江某辛、伯某、江某丁、李某癸、江某丁。2010.8.10.”

③收据,内容为“收到铁某龙口矿吨款2200元,经手人建某、李某癸.”

④收条,内容为“收到黄大计龙口交矿山大路款6000元,交款人:郭某,收款人:静元、伯某、建某、山十等73人。2010.8.10.”

⑤现金支出单据,证实张某给付了南冲村矿吨款24000元,领款人江某丁、江某辛、江某辛、李X。

⑥收条,内容为“收到铁某龙和四号龙矿吨款合计4000元,收款人江某辛、建某、林元、青锋、江某辛、振海。2010.11.2.”

⑦收条,内容为“收到岩村冲一号矿口交来矿吨款7500元,收款人李某壬、江某辛。2010.8.20.”

以上收条款共计54700元,证实被害人被敲诈勒索的数额。

(3)辨认笔录

①江某辛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能辨认出江某丁、江某庚是参与2010年8月5日敲诈勒索其6000元的人之一。

②江某辛辨认笔录,证实其能辨认出江某戊、江某丁是2010年11月2日在南村冲敲诈勒索其4000元的人之一;能辨认出江某庚、江某丁是2010年8月至11月份在南村冲多次某诈勒索其现金的人之一。

③张某辨认笔录,证实其能辨认出2010年11月份与2010年12月19日在南村冲分别敲诈勒索其9000元与24000元的人之一是江某丁。

④郭某辨认笔录,证实其能辨认出江某丁、江某戊某收钱的江某庚是2010年8月10日在南村冲大桂矿场敲诈勒索其6000元的人之一。

⑤江某辛辨认笔录,证实其能辨认出江某戊某2010年8月6日在南村冲敲诈勒索其2200元的人之一。

⑥江某辛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能辨认出江某丁是参与2010年8月5日在南村冲敲诈勒索其6000元的人之一。

⑦江某辛辨认笔录,证实其能辨认出江某丁、江某戊某参与2010年8月5日在南村冲敲诈勒索其6000元的人之一。

⑧江某丁、江某戊、江某丁、江某庚能相互辨认出都参与2010年8月份以来以收取矿吨费名义敲诈勒索多起的同案人有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丁、江某庚等人。

(4)大黎镇X村冲矿山分布方位示意图,证实各矿场分布情况。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某清单、照片,证实经搜查,在江某庚屋扣押练习簿二只,数学簿一只,软皮笔记本一只,人民币330元;所扣押的笔记本记录有出勤人员及分钱情况。

(6)户籍证明

户籍证明,证实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庚、江某丁的身份情况。

(7)藤县人民法院(2002)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通知书,证实江某丙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4日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9月29日刑满释放。

4、被告人供述

(1)江某丁供述,证实其村附近有黄枝矿、铁某、大联矿等几个矿口,平时都是其村民帮人工装矿上车,2011年7、8月份,铁某有矿要装车,村民知道后想帮装矿上车,但江某辛请勾机上矿,并运矿出冲,村X村冲江某辛屋边拦停江某辛运矿车,当时是用石头拦公路,共拦停4、5辆车,当时有20、30人,其认识的有江某丙、江某戊某人,其也到了现场,当时主要是江某丙等人出面与江某板协商,后来江某辉答应给2200元,之后就让运矿车通行,是江某戊某钱。过了几天,黄枝矿江某辛的矿口有矿出,村民几十人又到矿口要求帮上车,当时要价是每吨15元,矿口只给12元每吨,村民不肯,江某辛就请钩机装车,后来,村民就到江某辛屋边,用石头、木头拦停江某标的运矿车。当时江某辛答应每吨给6元钱,但讲没有现钱,村民不肯,后来政府的人也来了,其就同政府的一个副镇长讲,让江某辛给现金,当时村民方是以江某丙等人为主,参加的人有江某丁等约100多人。然后江某辛被迫交6000元给村民后才让运矿车通行。又过了几天,其和江某戊、江某丁、江某庚等近百人到大联X号江某辛、江某辛的矿口要收取矿吨费每吨6元,因为有了江某辛、江某辛的教训,矿主同意给矿吨费5000元。第二天,江某辛拿5000元交给江某戊,当时其与江某丁、江某辛等人在场,其还在收据上签了名。又过了几天,其一群人又到郭某的矿口,以同样的方法,收取矿吨费6000元。在2010年12月某日,其与江某丁、江某戊、江某丙、江某庚等近百人去到南村冲富某(老板姓张),以同样的方法,收取矿吨费24000元,是江某丙收钱,其在收据上签了名。同时证实组织者主要是江某丙、江某戊某人,江某庚是做记工的。得钱后先提20%给组织的人,其也是有份享受20%的人之一,余下的再平分给参与的村民,其共得款1000元。

(2)江某戊某述,证实其参与收取矿场老板的矿吨费的有江某辛2200元、郭某6000元、江某辛5000元、张某板33000元。参加的人才有份分钱。在第一次某取江某辛2200元矿吨费的前一、二日,江某丙组织其及江某丁二仔、三某、江某庚、李某壬、江某丁等人在江某丙家开会,江某丙讲现在矿口都用钩机上矿,村民没有工做了,现他自己有一台钩机,他讲如果大家一起到矿口闹事,要么要求矿口使用人工上矿,要么就租用他的钩机。如果租用他的钩机他答应每吨返还村民6元钱。如果矿口不租用他的钩机而用其他的钩机就要矿口交每吨6元的矿吨费,不然就不准他们运矿出去,当时大家一致同意。开会时并确定了收取矿吨费后提取20%给参加的人。开会后一、二天,江某丙组织大家到江某辉的矿口,当时参加的有其、江某丁、江某丁、江某丁、江某丁的儿子等20、30人,当时他们讲要帮江某辛装矿上车,但江某辛请钩机上矿,并运矿出冲,他们知道后,就用石头、木头在南村冲某某屋边拦住江某辉的四、五辆运矿车,并要以每吨6元钱收取江某辛矿吨费,最后江某辛同意给2200元,并将钱拿到村里交钱给其。收取江某辛的2200元矿吨费后几天,江某丙等人又去江某辛的矿口收费。在收取江某辛的矿吨费后,他们以同样的方法收取郭某矿吨费6000元、收取江某辛的矿吨费5000元、张某矿吨费33000元。第一次某李某癸做记工,以后都是江某庚记工并分钱。每次某得矿吨费,由在收据上签名和所谓的管理人员先提总数的20%后,再平分给参与的村民。江某丁、江某丁、江某丙、江某庚与其都属于先提取20%的人。同时证实其签过三某收据,第一张某收江某辛的2200元,其与李某癸签名,第二张某收江某辛5000元,其与江某丁、江某丁等人签名,第三某是收郭某的6000元,是其与江某丁、江某丙签名。

(3)江某丁供述,证实2010年8月,其与江某丁、江某丁次某、三某等20多人,在国安村X组江某群屋边拦停江某辛的运矿车,收取了江某辛的矿吨费6000元,其分得300多元;收取了郭某的矿吨费6000元,其分得50多元;收取江某辛的矿吨费5000元,其分得30.40元;收取江某辛的矿吨费2200元,其分得20.30元;收取张某的矿吨费24000元,其分得200多元。每次某钱,其与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庚、李某癸等15人先提20%出来平分,余下部分再与有份参与的村民平分。同时证实其和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庚、李某癸等人在江某丁大仔的铺儿门口商量,决定向矿老板收取6元每吨的矿吨费。

(4)江某庚供述,证实2010年8月10日,其与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某人收取矿老板郭某6000元,其收钱均写收条;相隔不久,其与江某丙、江某丁、江某辛等约百人收取江某辛矿吨费7500元;11月份,其和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某百多人收取张某矿吨费9000元;12月18日,其与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某、江某丁等人收取张某矿吨费24000元。每次某得矿吨费,先由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辛、江某辛、江某丁、鲁二、江某辛、罗某、李某癸、江某辛、江某辛、江某辛、江某辛与其共15人先提20%后再由参与的村民平分,同时还证实其负责登记参加去收取矿吨费的人员名单,即负责记工。

(5)江某丙供述,证实2010年8月份左右,其在南村冲收取了10多个矿口补偿费。其记得的有张某矿口两次,一次24000元,另一次9000元。收取郭某矿口6000元,收取江某辛二次,一次2200元,另一次4000元。其与江某丁、江某丁、江某庚等10多人是收取补偿费后先提取20的人之一。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庚、江某丁等人采用恐吓威胁矿老板或拦路阻塞运矿车辆通行等方法非法强行收取江某标等人财物,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庚、江某丁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江某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敲诈勒索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幅度内量刑。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江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二、被告人江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三、被告人江某戊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四、被告人江某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五、被告人江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六、责令被告人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庚、江某丁共同退赔被害人江某辛损失款人民币60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江某辛损失款人民币22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江某辛损失款人民币50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郭某损失款人民币60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江某辛损失款人民币115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损失款人民币33000元。

上诉人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庚、江某丁均上诉称,本案事出有因,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请求本院对其作出无罪判决。上诉人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庚的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某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江某丁的辩护人张某某、上诉人江某戊某辩护人李某己向二审法庭提供下列证据:8份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江某辛、江某辛、江某辛、江某辛、江某辛、张某、郭某某、黄某某向本院请求对江某丁、江某戊某宽大处理,甚至不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庚、江某丁等人采用恐吓威胁矿老板或拦路阻塞运矿车辆通行等方法非法强行收取江某标等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庚、江某丁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江某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庚、江某丁敲诈勒索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五上诉人在“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幅内处刑。

对于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庚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和江某丁分别提出本案事出有因,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庚、江某丁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只属于民事纠纷的意见,本院认为,江某戊某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述,江某丙在事前已经召集部分村民讨论决定“如矿场老板同意按每吨15元请南村X村民装矿石上车,或者按每吨15元请江某丙的勾机装矿石上车,则江某丙按每吨6元返还给村民;如矿场老板不同意上述方案则不准运矿车通过南村X路”;在客观方面,五上诉人采用恐吓威胁矿老板或拦路阻塞运矿车辆通行的方法强行收取江某标等人数额巨大的财物;五上诉人没有为矿场投入劳动却要按吨收取“矿吨费”,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确,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五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构成敲诈勒索罪。而民事纠纷的前提,是平等民事主体双方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在合法、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等基本原则的基础上产生,所产生的民事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来解决,五上诉人的行为明显与合法民事行为相悖,对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庚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和江某丁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对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张某某、李某己提供的被害人向本院请求对江某丁、江某戊某宽大处理,甚至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谅解书”,本院认为,8份谅解书反映江某丁、江某戊某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但被害人谅解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不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更不能作为不追究江某丁、江某戊某事责任的依据,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对江某丁、江某戊某“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幅内处刑,属量刑适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庚、江某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君

审判员周猛

代理审判员蒋纬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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