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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孟某、廖某戊、黎某、吴某己、廖某庚、全某犯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苍梧县X镇人和卫生院药房收费员兼苍梧县X村合作医疗和管理办公室会计,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丁,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苍梧县X镇交通站副站长,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3月7日被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18日被苍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3月5日被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18日被苍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苍梧县X镇人和卫生院药房收费员兼苍梧县X村合作医疗和管理办公室审核员,住(略)。曾因犯医疗事故罪于2005年12月22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苍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2月16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苍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2月16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廖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苍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2月16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苍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2月16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孟某、廖某戊、黎某、吴某己、廖某庚、全某犯贪污罪,原审被告人孟某、廖某戊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1)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孟某、廖某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信林、代理检察员刘德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丙、孟某、廖某戊及李某丙的辩护人黄某丁,原审被告人黎某、吴某己、廖某庚、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周某辛、李某壬、梁某某、戴某某、钟某某、戴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周某辛、李某壬、覃某某、韦某某、周某癸、廖某某、廖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书证苍梧县X村合作医疗和管理办公室的情况说明、苍梧县X村合作医疗和管理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人和卫生院证明、苍梧县人民政府苍政发(2006)X号文件,苍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苍政办发(2010)X号文件、苍梧县卫生局苍卫政(2008)X号文件、虚构的住院医疗报销材料、相关医疗机构证明、相关村X村信用社现金流水明细、李某丙丢弃的纸条、苍梧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户籍证明、破案及抓获经过,罚没款收据、苍梧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套取医疗补偿费及款项去向确认表,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

一、贪污部分事实

1、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李某丙、孟某、吴某己经合谋后,利用李某丙在苍梧县X村合作医疗和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担任会计,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下简称“新农合”)费用报销工作的职务便利,由被告人廖某戊购买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发票及假公章,李某丙制作吴某己虚假的“新农合”补助款的报销资料,孟某协助吴某己骗取“新农合”补偿金37021.09元,由孟某分赃,李某丙分得8200元,孟某分得9021元,廖某戊分得5000元,吴某己分得8000.09元,用于购买发票10000元。案发后,经吴某己之手于2011年3月24日退出赃款37021.09元,其中,吴某己退出赃款8000.09元,李某丙、孟某分别退出14510.5元。

2、2011年1月,被告人李某丙、孟某、廖某戊经合谋后,由廖某戊购买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发票及假公章并物色投保了“新农合”的村民廖某庚,由李某丙制作虚假的“新农合”补助款的报销资料,由孟某协助廖某庚骗取“新农合”补偿金33102.58元,由孟某分赃,李某丙、孟某各分得7300元,廖某戊分得12000元,廖某庚分得3302.58元。案发后,廖某庚于2011年3月10日退出赃款3302.58元。

3、2011年2月,被告人李某丙、孟某、廖某戊经合谋后,由廖某戊购买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发票及假公章并物色投保了“新农合”的村民全某,由李某丙制作虚假的“新农合”补助款的报销资料,由孟某协助全某骗取“新农合”补偿金16200.06元,由孟某分赃,李某丙、孟某各分得3100元,廖某戊分得8500元,全某分得1500.06元。案发后,孟某于2011年3月10日退出赃款3100元,全某亦于同日退出赃款1500.06元。

4、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丙、黎某商议后,利用其各自保管、审核“新农合”报销资料和发放重大疾病住院补偿款的职务便利,通过假冒领款人签字的手段,冒领戴某昌、徐某、李某松、陈洁、钟某生、戴某淼、周某妮大病救助款共14207.34元。其中李某丙分得7107.34元,黎某分得7100元。案发后,黎某于2011年3月22日退出赃款7420元。

二、诈骗部分事实

1、2010年12月下旬至2011年2月26日,被告人孟某、廖某戊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经合谋后,决定利用吴某某参与“新农合”后可以报销医疗费用的政策,用虚假的住院材料和发票,到苍梧县X镇“合管办”骗取医疗费。孟某与廖某戊负责制作吴某某父亲吴某某虚假的住院材料和医疗费用发票并提供给吴某某,吴某某凭上述资料到岭脚镇“合管办”骗取“新农合”补偿金37847.8元,因被“合管办”工作人员发现造假未能得逞。

2、2011年1月24日,被告人孟某、廖某戊伙同周某癸(另案处理)经合谋后,由孟某与廖某戊制作周某癸父亲周某辛虚假的住院材料和医疗费用发票并提供给周某癸,周某癸凭上述资料到苍梧县X镇“合管办”骗取“新农合”补偿金13000元。案发后,周某癸于2011年8月18日退出赃款13000元。

3、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孟某伙同黄某某、廖某某(均另案处理)经合谋后,由孟某制作廖某某虚假的住院材料和医疗费用发票并提供给廖某某,黄某某、廖某某凭上述资料到苍梧县X镇“合管办”骗取“新农合”补偿金37622.2元,孟某分得20500元。案发后,孟某将赃款退给廖某某,由廖某某于2011年8月29日退出赃款37622.2元。

另查明,吴某己于2011年3月2日、孟某于同年3月4日,廖某庚、全某于同年3月5日,黎某于同年3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各自作案事实。黎某曾因犯医疗事故罪于2005年12月22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孟某在羁押期间积极救助同监舍在押人员,预防安全某故发生,得到苍梧县看守所表扬。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丙、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骗取公款;被告人李某丙伙同孟某、廖某戊、吴某己、廖某庚、全某内外勾结,共同骗取公款,其中李某丙参与骗取公款100531.07元,被告人孟某参与骗取公款86323.73元,被告人廖某戊参与骗取公款49302.64元,被告人吴某己参与骗取公款37021.09元,被告人廖某庚参与骗取公款33102.58元,被告人全某参与骗取公款16200.06元,被告人黎某参与骗取公款14207.3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本案是共同犯罪,李某丙、孟某、廖某戊起主要作用,黎某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吴某己、廖某庚、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孟某、吴某己、廖某庚、全某、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李某丙、廖某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丙、孟某、吴某己、廖某庚、全某、黎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孟某在羁押期间积极救助同监舍在押人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黎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决定对吴某己、廖某庚、黎某适用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全某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孟某、廖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孟某参与诈骗医疗款物88470元,被告人廖某戊参与诈骗医疗款物50847.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孟某、廖某戊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孟某、廖某戊在第1起诈骗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孟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孟某、廖某戊诈骗所得财物已退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孟某、廖某戊犯诈骗罪适用减轻处罚。孟某、廖某戊犯数罪,依法应当适用数罪并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人孟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人廖某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四、被告人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五、被告人吴某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被告人廖某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七、被告人全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八、被告人吴某己退出赃款37021.09元、廖某庚退出赃款3302.58元、全某退出赃款1500.06元、孟某退出赃款3100元、黎某退出赃款7100元,由办案机关依法处理。九、追缴被告人李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17507.34元、孟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300元、廖某戊违法所得人民币20500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某丙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贪污事实的第1、2、3起中,其他同案人领钱时其不在现场,其没有提供任何帮助,对其应定诈骗罪;其有自首情节,又全某退赃,所得赃款是由孟某分给其的,应当认定为从犯,综上,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孟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理由:原判对其的量刑与其他同案人相比极重;其有投案自首情节,但在贪污罪中无法体现出来,特别是贪污罪的第1起原判认定廖某戊分得5000元,但却没有认定廖某戊参与该起共同犯罪;其家庭困难;其得到苍梧县看守所表扬,应当属于立功;分钱不是其,大家已经说好了怎样分的。综上,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廖某戊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理由:其是本案的从犯;其有自首情节,但原判没有认定;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只构成诈骗罪。综上,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李某丙、廖某戊不是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而是在接到侦查机关通知后,在对其进行初查询问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

二审期间检察员提供的新证据: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3月4日,苍梧县公安局将李某丙、孟某、廖某戊涉嫌贪污一案移送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该院对此案进行初查,同年3月5日,侦查机关获悉廖某戊在苍梧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遂通知廖某某该院接受询问,该案经初查,初步掌握了廖某戊涉嫌贪污犯罪的事实,并于同日进行立案侦查。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丙、原审被告人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骗取公款;上诉人李某丙伙同上诉人孟某、廖某戊、原审被告人吴某己、廖某庚、全某内外勾结,共同骗取公款,其中上诉人李某丙参与骗取公款100531.07元,上诉人孟某参与骗取公款86323.73元,上诉人廖某戊参与骗取公款49302.64元,原审被告人吴某己参与骗取公款37021.09元,原审被告人廖某庚参与骗取公款33102.58元,原审被告人全某参与骗取公款16200.06元,原审被告人黎某参与骗取公款14207.3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本案是共同犯罪,李某丙、孟某、廖某戊在其共同参与的各项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黎某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吴某己、廖某庚、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孟某、黎某、吴某己、廖某庚、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李某丙、廖某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丙、孟某、吴某己、廖某庚、黎某、全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孟某在羁押期间积极救助同监舍在押人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黎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对吴某己、廖某庚、黎某适用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全某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决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孟某、廖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其中上诉人孟某参与诈骗医疗款物88470元,上诉人廖某戊参与诈骗医疗款物50847.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孟某、廖某戊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孟某、廖某戊在第1起诈骗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孟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孟某、廖某戊诈骗所得财物已退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定对孟某、廖某戊犯诈骗罪适用减轻处罚,本院予以确认。孟某、廖某戊犯数罪,依法应当适用数罪并罚。

对于上诉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廖某戊提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李某丙、廖某戊没有自动投案,只是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项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对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廖某戊提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丙是从犯,本案应当定性某诈骗罪而不是贪污罪,原判对李某丙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李某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事先合谋,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制作虚假的相关电子文档并打印,在其他同案人领取医疗补偿款中提供便利,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本院认为,应当认定李某丙是本案的主犯,李某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在“合管办”工作的职务便利,实施了骗取“新农合”医疗费的诈骗行为,其行为完全某合贪污罪的特征,应当以贪污罪对其定罪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李某丙的刑罚并无不当,且量刑亦在法定的刑幅之内,故对李某丙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孟某提出原判对其量刑与其他同案人相比极重,其有投案自首情节,但在贪污罪中无法体现出来,特别是在贪污罪的第1起事实中原判认定廖某戊分得5000元,但却没有认定廖某戊参与该起共同犯罪,其得到苍梧县看守所表扬,应当属于立功,分钱不是其,大家已经说好了怎样分的,其家庭困难,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判认定孟某参与共同贪污的数额为86323.73元,对其处罚应当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刑幅内处刑,而原判考虑到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在有期徒刑五年的起刑点进行量刑已经予以充分体现;廖某戊是否参与贪污犯罪的第1起,因原公诉机关并未指控廖某戊参与该起共同犯罪,原判亦未对廖某戊是否参与该起贪污事实进行评价,如果二审对此作出评价有违“上诉不加刑”及“不控不理”之原则;孟某虽然得到苍梧县看守所表扬,但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特征,故不能认定为立功,其家庭困难不是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综上,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孟某的刑罚并无不妥,且量刑亦在法定的刑幅之内,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廖某戊提出是本案的从犯,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只构成诈骗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廖某戊事先与他人合谋,购买虚假空白发票和制作假印章,物色投保了“新农合”的农民,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本院认为,应当认定为本案的主犯,廖某戊伙同国家工作人员李某丙等人进行骗取“新农合”医疗费的诈骗行为,其中李某丙利用了在“合管办”工作的职务便利,对李某丙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故对其他主犯亦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原判根据廖某戊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并充分考虑到其所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决定对廖某戊的刑罚并无不妥,且量刑亦在法定的刑幅之内,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丙、孟某、廖某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梁某雄

代理审判员蒋纬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陈剑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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