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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宝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3-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行终字第75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宝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委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钟某,该委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梁某某,男,汉族,45岁,住(略)-3-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河北省专利技术服务中心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29岁,衡水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1-X号.

上诉人衡水宝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简称衡水宝力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衡水宝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钟某,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梁某某于1995年9月15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一种桥梁某胶支座”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1996年6月19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略).1,专利权人为梁某某。授权的权利要求是:

“1、一种桥梁某胶支座,由一个圆柱状支座构成,在支座内加装有钢板,在支座的底面设有凸环或加装有聚四氟乙烯板,其特征在于圆柱状支座的上端面为一个斜坡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桥梁某胶支座,其特征在于在圆柱状支座的侧面和上斜坡面上设有中心线和刻度线。”

本案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桥梁某胶支座,特别是一种应用于坡型直桥、斜桥、曲线桥的桥梁某座。……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能适应1%—8%综合坡度的通用性好、整体受力强的桥梁某胶支座。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这样实现的:其是由一个圆柱状支座构成,在支座内加装有钢板,在支座的底面设有凸环或加装有聚四氟乙烯板,其结构特点是圆柱状支座的上端面为一个斜坡面。本实用新型在圆柱体支座的侧面和上斜坡面上设有中心线和刻度线。……本实用新型结构如图1所示,支座的上端是一个斜坡面,下面是一个圆柱体,在支座内加装有钢板,在圆柱体底面有两个凸环,断面呈半园状的橡胶凸环,圆柱体支座侧面或斜面支座有中心线,中心线两侧有刻度线,……”

衡水宝力公司曾于2000年3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00年8月14日,衡水宝力公司和案外人王某慧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提交了《板式橡胶支座(资料汇编)》的第31~37页,作为否定本案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之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请求后,于2001年3月7日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认为:

附件1《板式橡胶支座(资料汇编)》的“板式橡胶支座的安装与施工”一文(第31页至37页)中“1、板式橡胶支座的结构型式”部分介绍到板式橡胶支座按照结构型式分类为普通板式橡胶支座和四氟板式橡胶支座,普通板式橡胶支座又分为矩形普通板式橡胶支座、圆形普通板式橡胶支座、斜角普通板式橡胶支座,四氟板式橡胶支座又分为矩形四氟板式橡胶支座、圆形四氟板式橡胶支座。

“3.4普通板式橡胶支座的安装注意事项”部分描述到:

“3.4.5橡胶支座安装以春秋季节(年平均温度时)进行为最佳。如在最高或最低气温安装,为避免支座发生过大的剪切变形,过去曾提出两种方法:一是到年平均气温时顶起主梁,将支座调整到中心位置。二是在安装时根据当时气温计算使支座产生预变位。前者在铁路桥梁某使用尚可,在公路桥梁某难进行;后者现场施工技术难度高,难于掌握。有一较简易的方法可供选择。若预计不可能在年平均气温时安装,则设计选用橡胶支座时可适当增高支座高度。使其在极端高低温安装时,上部构造的最大位移量Dl靠橡胶支座的单向剪切变形来完成。

即:Dl≤0.5h0…………………………(1)h0&(略);支座去除钢板后橡胶层的总厚度。且满足:h0≤0.2a……………………(2)a&(略);支座短边尺寸。(若支座增加至所需高度不能满足式(2),则可采用四氟板式橡胶支座。)

这样可在任何气温条件下安装橡胶支座,最大剪切变形都能控制在允许范围内,并无需额外特殊的施工手段。

3.4.6当梁某有纵向坡度时,可按下列几种情况分别处理:

3.4.6.1梁某纵坡i≤1%时,纵坡由支承垫石顶面调整,支座斜置(图3-4)。

3.4.6.2梁某纵坡1%5mm时,选用‘B型坡度支座’。”并在图3-6a、b、c中用截面图给出坡度支座的型号选择。

可见,附件1中公开了板式橡胶支座包括普通板式橡胶支座,而普通板式橡胶支座又分为矩形普通板式橡胶支座、圆形普通板式橡胶支座、斜角普通板式橡胶支座,没有公开普通板式橡胶支座包括坡度板式橡胶支座。然后又公开了普通板式橡胶支座的安装注意事项。因此,可以断定第35页的h0≤0.2a是针对普通板式橡胶支座而言的,而不是针对坡度板式橡胶支座而言的。虽然证人荣某骏出庭作证时陈述在35页漏写“h0≤0.2d,d是圆形支座底面直径”,但是附件1中公开的内容应该以客观记载的内容为准,通过附件1的上下文普通读者不能毫无疑义地判断作者“漏写”了上述内容,因此,就不应该视为附件1包含了上述所谓漏写内容,而且即使认定证人漏某了上述内容,但是,由于该部分是针对普通板式橡胶支座的,而普通板式橡胶支座不包括坡度板式橡胶支座,所以,该部分也没有涉及坡度板式橡胶支座。

3.4.6节关于当梁某有纵向坡度时的几种情况的处理方式只是提到为施工方便也可选用“坡度橡胶支座”,而且当支座的顺桥向高度差Dh≤5mm时,选用“A型坡度支座”,当Dh>5mm时,选用“B型坡度支座”,并在图3-6a、b、c中给出坡度支座的截面图。可见,如同请求人所述,附件1中只给出坡度橡胶支座的截面图,仅凭附件1并不能判断出附件1中的坡度橡胶支座的底面形状。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维持(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为终局决定。

2001年8月13日,针对本案专利,衡水宝力公司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且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衡水宝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公路》杂志1995年第8期版权页,刊登泰山橡胶厂产品广告的广告页以及封底的复印件共3页,其公开日为1995年8月25日;

证据2:交通部公路规划设计院编著,1988年7月印制的《板式橡胶支座(资料汇编)》的封面、目录、序言、第31-37页复印件共10页。

其中证据1为本次请求新提交的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后,于2002年1月15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衡水宝力公司当庭确认其提交证据1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其提交证据2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2没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2年3月21日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理由是:由于证据1、2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衡水宝力公司提出权利要求1中支座上的斜坡面的角度无法适应1%-8%的综合坡度。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施工中可以根据实际的桥梁某度选择坡度橡胶支座斜面的坡度,在实际应用中,使用圆形坡度支座以及使用现有技术的矩形坡度支座在角度选择方面是一致的,因此,说明书对上述技术特征的说明实质上是清楚的,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实现的,故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在已生效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做出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的认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次无效程序中将不再对此进行审查。衡水宝力公司认为,本案专利说明书的描述不清楚,也不完整,比如,说明书(第2页第9-10行)的描述“圆柱体支座侧面或斜面支座3有中心线,中心线两侧有刻度线6”与权利要求2的内容不一致,因此权利要求1、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说明书第2页第4、5自然段中结合附图1、2对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进行了全面的记载和说明,因此权利要求1、2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衡水宝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图片,虽然出现了圆形橡胶支座,但该图片未清晰反映其上端面是否为斜坡面,同时从图片看,也无法反映出其内部是否装有钢板,其底面是否设有凸环,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证据1相比,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是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因而与证据1相比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在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认定:与证据2相比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次无效程序中不再对这一问题进行审查。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有本案专利说明书、《公路》杂志1995年第8期、《板式橡胶支座(资料汇编)》、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做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如果有关无效宣告的证据、事实及理由已经在在先做出的生效决定或法院的判决中予以处理,则在该决定或判决做出之后,请求人再以同样的证据、事实和理由提出无效宣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不再受理。在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涉及的无效程序中,衡水宝力公司依据证据2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做出了终局决定。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衡水宝力公司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提出的无效请求予以受理有误,且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并没有直接规定“对此可以不再审查”,但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对其重复提出的请求不予审查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由于在实际应用中,使用圆形坡度支座和使用现有技术的矩形坡度支座在进行角度选择时,其方法应该是一致的,因此,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施工中可以根据实际的桥梁某度选择坡度橡胶支座斜面的坡度,选择适当角度以适应1%~8%的综合坡度,实现本案专利技术方案。故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和说明书的内容,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能够直接得到或者概括出的技术方案,且权利要求的范围并未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是以说明书及其附图为依据撰写,所以并未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原告在诉状所述说明书中“圆柱体侧面或斜面有中心线5,中心线两侧有刻度线6”的表述在说明书中并不存在,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衡水宝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理由是:根据《审查指南》规定,如果再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或证据未被在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考虑,则不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形。上诉人是依据相同证据,以新的事实理由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后,又做出不再审查的决定,有违公平、公正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上诉人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施工中如何根据桥梁某度选择坡度橡胶支座的斜面的具体坡度,以适应1%—8%的综合坡度,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另外,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保护的范围,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梁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对于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做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如果无效请求人针对同一专利权提出了新的理由和证据,则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予以受理。本案中,证据1为本次无效程序中新提交的证据,证据2为前次无效程序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由于无效请求人提交了新的证据,并且提出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新的理由,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此次受理并无不当。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曾经在生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结论,由于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在后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对相同事实和理由不再进行审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在本次无效程序中衡水宝力公司仍提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并引用证据2中的相关内容证明本案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其证据和理由并没有实质性的变化。由于在已生效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就此做出了详细的论述和评价,在本次无效程序中不再重复进行审查是正确的。

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衡水宝力公司提出,说明书所述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实现适应1%—8%的综合坡度的发明目的,是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够达到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施工中可以根据实际的桥梁某度选择坡度橡胶支座斜面的坡度,在实际应用中,使用圆形坡度支座以及使用现有技术的矩形坡度支座在角度选择方面是一致的,因此,说明书对上述技术特征的说明实质上是清楚的,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实现的,故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是正确的。而且,在应用领域,是否实际存在6%或8%综合坡度的桥梁,对于本案专利的创造性并无影响。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技术特征“在圆柱状支座的侧面和上斜坡面设有中心线和刻度线。”,在说明书中出现同样的记载。同时,作为本案专利的一个实施例结构图的图释,在说明书中记载为“圆柱体支座侧面或斜面支座有中心线,中心线两侧有刻度线。”可以看出,说明书实施例中,圆柱体侧面或斜面不一定同时具有刻度线,比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支座范围要大,所以,根据说明书整体内容来看,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并未超出说明书的范围,不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衡水宝力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均由衡水宝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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