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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丁、张某、鲁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州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胡某岳父,全权代理胡某参加诉讼。

被告人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7年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4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1年3月5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某,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某,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丁、张某、鲁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某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吉首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犯罪中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为由报送本院,请求移送本院管辖,本院经审查,于2012年1月6日将本案移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以州检刑一诉(2012)X号起诉书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某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丙,被告人罗某丁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向某某、潘某,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丁、张某、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丁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罗某丁、张某二人的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鲁某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罗某丁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期,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罗某丁、张某、鲁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请求判令被告人罗某丁、张某、鲁某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略)元。

被告人罗某丁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砍人,受人唆使喊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主观恶性不大,应当从轻处罚。应以携带枪支罪定罪量刑,不属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认罪态度很好,系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系自首,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被害人胡某(外号“X”,然后和邱靖在车上等候。鲁某下车后站在路边望风,张某、龙某、李某等三人手持砍刀前往被害人处。龙某首先向某某砍,胡某往巷子里跑的时候,被三人堵住(略)。三人朝胡某的脚砍了数十刀后,与罗某丁、鲁某、邱靖一起逃离现场。经鉴定,胡某的伤为重伤,一级伤残。2011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丁被抓获。2011年6月25日,被告人鲁某、张某到吉首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请求判令被告人罗某丁、张某、鲁某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略)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来源和立案、侦破的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吉首雅溪村X组临街南杂店南墙外。中心现场东西走向某次放有三桌麻将。由东向某有长约2.4M的滴落血迹。从中心现场西门向某边巷子搜索,约3M北墙角处有一x的西瓜刀,在距巷子口7M出南侧有两块分别为x、x的血泊。

3、湘西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害人胡某之左面疤痕、左手腕关节及双下肢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肢体多处裂伤已构成轻伤。其伤残程度已构成一级伤残。

4、被害人胡某陈述,证实2009年6月25日晚上8时,我当时在雅溪社区的一家南杂店里,看别人打麻将,从一辆小汽车上下来二名男青年,朝我走来,他们到了店里,就掏出长砍刀朝我砍,我就用一张某凳与他们对打了几下,之后我就朝便利店旁一巷子跑。跑到另一条巷子时,又有三名男青年用长刀朝我砍来,我就倒在地上,昏了过去。我一共被砍了四十多刀。听朋友讲,我被砍时罗某丁站在往“和苑”方向某转弯处。2007年,我因与孙太清发生矛盾,我拿枪把孙太清打伤,我估计是孙太清与罗某丁策划来砍我的。因为这个事我还被吉首市法院判了一年刑。

5、证人罗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6月25日下午的时候,我女婿胡某在雅溪精神病院附近,看别人打麻将时,有二个男青年拿马刀砍他,他在跑的过程中,又被另三个男青年拦住拿刀砍。

6、证人吴某、罗某戊、田某、彭某某的证言,均证实目睹两名男青年砍胡某的事实。

7、同案人员孙太清供述,2007年,因胡某欠我钱,我找他取了几次,但没有取得,事后他却用枪把我打伤了,之后他被判了一年刑。2009年6月,我和罗某丁在吉首市红旗门东方富豪茶楼喝茶,他讲前段时间因为打牌时和胡某吵架了,胡某还拿枪准备打他,还要抢雅溪的工地,所以罗某丁恨胡某,说一个月内有他好看的。我就说你搞你的。罗某丁讲,你打你的牌,莫揽事。胡某被砍那天,我和人打麻将,晚上11点多钟,罗某丁找到我,他讲胡某被砍了,要我小心。第二天上午,我在东方富豪喝茶时,罗某丁找到我说,是姓鲁某张某及二个高子高高的动手的,他们还可以。

8、同案人员李某供述,2009年热天,有一天我和鲁某、石某、张某一起玩,鲁某接到一个电话,叫我们一起到团结广场。龙某拿了几把砍刀过来,给我们一人分一把砍刀,龙某自己拿两把砍刀。罗某丁坐辆白色轿车到团结广场接我们,罗某丁就叫我和鲁某、张某、龙某、石某我们五人上车,我们上车后看见开车的是一个年轻男子。车子往前面开了一段距离,罗某丁喊开车的那个男的停车,然后罗某丁下车买了一个长形的纸条贴在车牌上,罗某丁贴好后上车,车子大概开了十多分钟到一个小卖部门口,罗某丁就指着那个小卖部里面的麻将馆跟我们讲:“就是那个人”然后罗某丁叫司机把我们送到高速路口停车,罗某丁就跟我们讲:“你们等下从这里进去,搞成了往上面跑,到时候鲁某会喊你们。”然后我、张某、石某、龙某我们四人下车,从高速路X路穿到麻将馆。龙某和石某一人拿把砍刀先到那个麻将馆去看,龙某和石某冲进那个麻将馆就拿刀砍了起来,我和张某就跑过去准备帮忙,这时被砍的那个男的就从麻将馆的后门跑出去了,石某和龙某就追那个男的砍,被砍的那个男的跑进麻将馆旁边的一条巷子里,石某和龙某就到前面追,我和张某也跟在后面追,石某和龙某一边追一边用刀子砍那个男的,突然被砍的那个男的又往回跑,跑到我和张某身边时,张某就用龙某分给我们的刀子砍那个男的,这时石某和龙某也追回来了,石某又和张某一起砍那个男的。石某砍了一阵把刀砍断了,张某往那个人脚上砍了几刀后把刀子也砍断了,张某就跑过来把我的刀子抢过去又砍那个男的脚,没砍好久那个男的倒在地上,张某又砍那个男的脚上几刀,把从我手里抢的刀子也砍断了。

9、被告人罗某丁供述,2009年6月份的一天,孙太清想找胡某报仇,就要我寻找胡某。我从罗某科的口中得知胡某经常到罗某科的店子打牌。我就把这一消息告诉了孙太清,孙太清就叫认识胡某的鲁某去认人。确认后孙太清就叫我带他的5个小弟去砍胡某,我带他们到上高速的路口,因为鲁某找的到店子,他们上去之后我就回家了。

10、被告人张某供述,罗某丁跟胡某在雅溪那边争一个工地,因胡某的势力比罗某丁的势力强,罗某丁就想办法叫我们去把胡某砍了,他以后好在那边接工程赚钱。2009年6月的一天晚上,鲁某打电话给我,说罗某丁要去砍人,叫我去东方富豪茶楼,我到了以后,看见罗某丁、李某、龙某、鲁某坐在卡座里,罗某丁叫我们去砍一个叫胡某的人,胡某在雅溪一家麻将馆里打牌,穿一件白色的衣服。鲁某带着我们三人到了麻将馆,看见人太多,就回来了。过了几天,罗某丁和我们在东方富豪茶楼喝茶,孙太清来了,他和罗某丁去了卡座坐了半小时,他走时讲去打麻将。之后的一天下午6时,我、李某、龙某、鲁某我们四人到黄金海岸取了四把砍刀到团结广场。罗某丁坐在一辆银灰色小车,我们就上车了,我跟龙某、李某、三个人坐在后排,鲁某就跟罗某丁一起坐在前面副驾驶座。在麻将馆门口的时候,罗某丁就指着麻将馆里面打麻将穿白色衣服的人(指胡某)对我们说,就是那个人。罗某丁给我们指完人后,车子继续往前开了100米左右,我和龙某、李某三人就下车了,下车之后我们三个人带着刀就往麻将馆里走,龙某跟李某走在前面,我在他们后面10米左右,龙某走到麻将馆门口装着买东西,当时龙某已经将身上的一把砍刀拿了出来放在背后,因为胡某时坐在门口那里的,龙某就拿出砍刀对着胡某砍去,我看见胡某拿起凳子挡了一下,之后胡某从麻将馆里跑出去了,龙某跟李某就从麻将馆里面跟了过去,我就从麻将馆的侧面绕到后面去了,我绕过去之后,隐约看见龙某拿了两把刀子在猛砍胡某,李某也在里面砍胡某,之后胡某又往回跑,我就追过去拿刀对着胡某的背上砍了一刀,砍了一刀之后我拿的刀就从刀把那里断了,我就拿着刀把追他,胡某就想往亮处跑,但是跑到一个斜坡处就没跑出来,被龙某截住了,龙某又拿两把刀对着胡某身上乱砍,那时我也上去帮忙,胡某手抓着我胸前的衣服不放,我就拿刀把往胡某头上砸了两下,后我又从李某手上抢过来砍刀,我看见胡某已经倒在地上,我跟龙某站在胡某倒下之后膝盖下面,我俩又继续对着胡某下身砍,我约对着胡某下身砍了五六刀的时候,胡某就讲了一句“好了”,龙某就说:砍!当时我就叫龙某走,龙某不肯走,龙某又拿刀对着胡某身上砍,我见龙某不走我就又拿刀砍了胡某六、七刀,当时我怕胡某被砍死,就跟李某把龙某拖走了。

11、被告人鲁某供述,罗某丁跟我们讲有人要和他到雅溪抢工程,罗某丁怕工程被别人抢走,就叫我们去把和他抢工程那个人砍了。2009年6月份的一天,罗某丁打电话喊我、张某、龙某、李某几个人一起去砍人,并叫我们把砍人的刀带到,然后去团结广场等他。他与我们四人打的到雅溪小学附近的一家南杂店,罗某丁指着麻将馆里一男子跟我们几个讲:就是他,他名字喊胡某,你们几个去砍。我们就说,这里人多,不好动手。罗某丁就带我们几个到东方富豪茶楼大厅喝茶,他就给孙太清打电话。孙太清来后他们去了卡座,过了20分钟左右,孙太清就走了,罗某丁就把张某、龙某、李某和我四人叫到卡座,骂我们有钱不晓得赚。又过了一二天,罗某丁又喊我们四人到东方富豪茶楼,他讲我给你们找车,你们敢不敢砍,我们就讲敢。又过了一二天的晚上8时左右,我们从黄金海岸取得四把砍刀到团结广场。罗某丁开着一辆白色小车到团结广场接我们几个。上车后罗某丁开车带我们到雅溪技工学教前面100米左右时,他把车开的很慢,用手指着坐在一南杂店门口的男子讲:就是他,认到没我们讲认到了。然后罗某丁就把车开到高速路口,龙某、李某、张某他们三人就下车了,罗某丁叫他们从高速路X路上去。然后我就和罗某丁把车从原路开回去,停在离砍胡某不远的转弯处。把车停好后,我和罗某丁都下车了,龙某、李某、张某他们三个人看到罗某丁把车停好了就过去砍胡某,罗某丁就叫我站到前面离砍胡某不远的三岔路口去,还说等他们砍成了看到我站到那里就好往这边跑。等我走到三岔路口时,南杂店门口围满了人。我就站在那里等他们,过了几分钟,我看见龙某、李某、张某他们三人从南杂店边上的巷子跑出来,他们看见我站到三岔路口那里他们就往我这边跑过来,我就和他们一起往车上跑。

12、相关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13、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丁是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鲁某、张某系向某安机关主动投案。

14、吉首市人民法院(1997)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某丁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月28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

15、吉首市人民法院(2007)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胡某因被孙太清催促还钱而怀恨在心,于2007年5月,持枪打伤孙太清,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6、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以及基本情况。

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1年3月4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罗某丁时,在其所驾驶车辆里搜得仿六四式手枪一把,子弹三发,罗某述枪及子弹为2009年5月侯周军(已死亡)放于罗某丁处保管,侯周军死后,罗某枪据为己有放于家中及随身携带。经鉴定,认定该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罗某丁供述,我手上的枪是2009年的时候侯周军放在我这里的。胡某被砍后,我就一直把枪放在身上。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罗某丁处扣押仿六四式手枪一把及子弹三发。

3、湘西自治州刑事技术研究所于2011年3月31日出具州公痕检字(2011)X号鉴定书,认定该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丁、张某、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被告人罗某丁还违反枪支管理的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丁受他人指使,积极邀约组织,被告人张某在实施犯罪中行为积极,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鲁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罗某丁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丁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张某、鲁某案发后向某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鲁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鲁某系从犯的辩解理由与事实相符,依法应予采纳。被告人罗某丁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砍人,受人唆使喊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主观恶性不大,应当从轻处罚。经查,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罗某丁两次邀约组织张某、鲁某等人去实施砍伤被害人的犯罪行为,并要求同案人员“砍到位”,还提供车辆、辨认被害人,综合全案,起了主要作用,实属主犯,故被告人罗某丁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丁及其辩护人还辩称应以携带枪支罪定罪量刑,不属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查,被告人罗某丁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罗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应以携带枪支罪定罪量刑,与法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还辩称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系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害人胡某故意伤害孙太清,已经受到法律的处罚,不能据此作为三被告人报复被害人的正当理由,被告人张某虽受他人邀约犯罪,但在犯罪过程中把自己手中的砍刀砍断后,又抢过同案人员的砍刀继续砍,手段残忍,依法应从重处罚,故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请求判令被告人罗某丁、张某、鲁某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略)元。经查部分合理。经组织调解,因三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有限,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考虑三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只能酌情判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四、被告人罗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罗某丁、张某、鲁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某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石某苹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艾金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但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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