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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海龙××塑胶制品厂为与被告台州××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为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海龙××塑胶制品厂(组织机构代码:(略)-7)。住所地:宁海县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

被告:台州××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X)。住所地:温岭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宁海龙××塑胶制品厂为与被告台州××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为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由于被告台州××文体用品有限公司需公告送达,2011年9月23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某庭。2011年12月26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宁海龙××塑胶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宁海龙××塑胶制品厂起诉称:2007年6月份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麻将牌,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自2007年6月起至2008年5月止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麻将牌计款

643379元,被告已付给原告货款2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83379元。2008年11月11日双方再次进行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

383379元,被告承诺该款项在2010年6月底前付清。可到期后,被告未按约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根据我国《合某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3833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时间从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宁海龙××塑胶制品厂举证如下:

对账单二份。证明被告从2007年6月起至2008年5月止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麻将牌计款643379元,被告已付给原告货款

2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83379元,并约定该款在2010年6月底前付清;同时证明利息从2010年7月1日开始计算。

被告台州××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某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龙××塑胶制品厂货款383379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的383379元货款为基数,时间从2010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收)。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51元,公告费780元,均由被告台州××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方园

审判员钱双桂

代理审判员仇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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