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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俞某与被告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

被告:程某。

原告俞某与被告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由于被告程某下落不明,2011年11月2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某审理,并依法组成合某庭。2012年2月7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俞某起诉称:2006年9月17日,被告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利息已付至2011年8月30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拒不归还,时至今日,分文未付。为此特诉诸贵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按月利率20‰计息,时间从2011年8月17日暂算至2011年10月17日止,以后利随本清),合某93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某,原告对支付利息时间作了变更,要求从2011年9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原告俞某举证如下:

借条一份。证明2006年9月17日被告程某向原告俞某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

被告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由于被告程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俞某与被告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某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虽然该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为此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006年9月17日被告程某向原告俞某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0‰,已超过了四倍,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除部分利息诉请外,对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某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表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收);

驳回原告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20元,被告程某负担2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方园

审判员钱双桂

代理审判员仇华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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