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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伍某甲、伍某乙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平,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伍某丙,女,1934年农历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文成,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穗云,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晓丽,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伍某甲、伍某乙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伍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作出(2008)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8)耒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伍某甲、伍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平,上诉人伍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曹文成、赵穗云,被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伍某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幼患病,随其姐姐伍某丙生活,其法定监护人为伍某丙。被告伍某甲个人承建其阿姨即被告伍某乙私人灾后重建房,并将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刘某某,伍某甲与刘某某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主体资质。原告罗某某受雇于刘某某,在被告伍某乙私人灾后重建房工程工地做事,伍某甲看见亦知道原告在工地上做事,并为工地施工人员(包括原告)配备了安全帽。在工地做事几天后即2007年10月9日早上,在已建筑到工程X层楼的地面工地捡砖放入升降机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被升降机运砖上升过程中的高空坠落砖块砸伤头部,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当日入住解放军第169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为创伤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同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38天。出院医嘱:带药出院,院外巩固治疗,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07年12月20日、2008年1月11日,原告在该医院做了CT检查。2008年1月18日,该医院诊断原告双眼外伤性视路伤。2008年4月23日,原告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综合评定伤残等级为三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天,住院期间完全护理一名,出院后终身部分护理一名。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伍某甲已支付医药费x元,现原告部分生活尚能自理。原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原告母亲吴二娩,女,X年X月X日出生。

2009年2月4日,被告伍某甲、伍某乙申请对原告罗某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住院期间是否需护理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第一次鉴定结论所涉部分进行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要求原告到省级医疗机构对伤情进一步检查,原告由于身体原因未能及时配合,鉴定无果。身体不适原因消除后,原告表示可以进行重新鉴定,并要求只能和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一起赴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拒绝被告伍某甲一同到鉴定机构,原审法院向伍某甲进行释明后,伍某甲表示不同意,并且在限定的时间内未缴纳重新鉴定相关费用,鉴定无法进行。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伍某甲承建被告伍某乙的私人灾后重建房,自己本身不具备建筑施工主体资质资格,并将工程部分分包给同样不具备建筑施工主体资质资格的被告刘某某,原告罗某某作为被雇佣人员在施工工地从事雇佣活动,因生产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雇主刘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伍某甲、伍某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建筑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不佩戴安全帽,违章作业,对造成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重大过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按已经查清的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自己负担40%,减轻三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即三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60%。被告伍某甲辩称自己不是雇主,是帮亲戚建房,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抗辩主张不成立,被告伍某甲是房屋的建筑承包人,原告向作为建筑承包方的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伍某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被告伍某乙个人财产不足以赔偿原告罗某某损失之外部分,由其法定监护人伍某丙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罗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经济来源均为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依据进行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金额具体如下:残疾赔偿金x.20元/年(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80%(三级伤残)=x.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年(2008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12月÷30天×38天=2436.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元/天×38天=456元;医药费(减去被告伍某甲已支付的x元)1263.64元+2105.5元=3369.14元;法医鉴定费500元+400元=9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元/天(酌定)×38天=190元;误工费x元/年(2008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12月÷30天×365天=x.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05元/年(2008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原告被扶养人住所地为农村)×5年×80%(三级伤残)=x元;后期终身护理费x元/年(2008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20年×20%(酌定部分护理)=x元。上述各项共计x.32元,三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x.79元。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酌定为x元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后期终身)、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32元的60%即x.79元;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各项共计x.79元,被告伍某甲、伍某乙、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伍某乙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伍某丙承担50%的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罗某某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特快专递费100元,合计492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434元,被告伍某甲、被告伍某乙、被告刘某某负担4486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伍某甲、伍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伍某乙建房,伍某甲只是帮工,原审认定伍某甲是伍某乙房屋的建筑承包人,判决其与伍某乙、刘某某对罗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二、原审采信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某某的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当;三、原审对被上诉人罗某某的经济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赔偿被上诉人罗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未查明伍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判决在伍某乙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伍某丙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当。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对罗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时间、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是否需要后期护理、后期治疗期间是否需要护理进行重新鉴定并提供了2010年1月20日去长沙对罗某某鉴定由伍某甲所支付的有关费用4349.50元的收据(包括鉴定前罗某某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所作的有关检查费299.50元、去长沙租车费1000元、当日午餐的盒饭钱50元、湖南省中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3000元的收据并注明其向该鉴定中心交纳了鉴定费1000元、尚欠鉴定费2000元)。根据二上诉人的申请,2010年1月20日,本院委托湖南中瑞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罗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18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护理二个月。经庭审质证,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以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二上诉人提供的有关本次鉴定费用的收据,被上诉人认为不是正式发票,所有的鉴定费用应包括在上诉人伍某甲向湖南中瑞司法鉴定中心交纳的1000元之中。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其中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具的罗某某在该院门诊检查的医药费共计299.50元的发票、湖南中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二上诉人已交的1000元鉴定费用收款收据(收据上表明应交3000元鉴定费,但二上诉人只交了1000元,尚欠鉴定费2000元,这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否交纳),上述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本次鉴定罗某某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所作的有关检查及鉴定必须支付的费用;关于餐费50元及租车费1000元,因本次鉴定的地点在长沙,返回时又将罗某某送回耒阳市,该餐费与租车费用符合实情,故本院对二上诉人提供的本次鉴定所支出费用中的2349.50元(检查费299.50元+餐费50元+租车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伍某甲是伍某乙房屋的建筑承包人并要求其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对其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三、伍某乙一直由其姐姐伍某丙照顾,原审判决在伍某乙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伍某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吴二娩是罗某某的母亲,罗某某还有一个妹妹,吴二娩无其他近亲属。伍某甲已为罗某某支付医药费x元。二审时,伍某甲为罗某某在湖南中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预付了鉴定等有关费用2349.50元。伍某乙是伍某丙的亲妹妹,除此之外,伍某乙无其他近亲属。伍某丙系伍某甲的母亲。

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上诉人伍某甲是否应与伍某乙、刘某某对罗某某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伍某甲上诉称,其只是湖南省耒阳市财政局会计培训中心的一名工作人员,不懂建筑,从未承包过建筑工程,其只是作为亲戚帮助其阿姨即上诉人伍某乙私人灾后重建房屋,原审认定其为该房屋的建筑承包人不当。被上诉人罗某某认为伍某甲就是伍某乙所建房屋的建筑承包人。本院认为,上诉人伍某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只有伍某丙一个近亲属,伍某甲系伍某丙的儿子。伍某乙的房屋因灾倒塌后,伍某甲以发包人身份将该房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刘某某,伍某甲与刘某某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由于该房屋的发包、管理等均由伍某甲负责,因此,伍某甲实际上是伍某乙重建房屋的负责人,这一事实有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张厚松、陈某某、许某某、伍某丁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刘某某承包工程后,雇用被上诉人罗某某在伍某乙的建房工地施工,刘某某与罗某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作为房主的伍某乙和发包方的伍某甲应当与雇主刘某某对罗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伍某甲上诉主张其不是该房屋建筑承包人,只是伍某乙的帮工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而不应对被上诉人罗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罗某某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罗某某系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上诉人主张其一直与其丈夫居住在大唐耒阳发电厂,该厂亦出具了相关证明予以证实其自2004年1月1日以来,一直在该电厂做临时工,故对其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落款虽是“大唐耒阳发电厂”,但该证明上的印章是“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耒阳电厂运行总支部委员会”,与落款单位不相符,况且,“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耒阳电厂运行总支部委员会”不具备证实被上诉人罗某某在大唐耒阳发电厂做临时工的主体资格,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消费地、主要经济来源地为城市,故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由于被上诉人是在伍某乙建房的工地做工时受伤,故其误工损失原审按照2008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中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中是否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

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供其母亲吴二娩的户籍证明和其他兄弟姐妹的相关户籍资料以证实吴二娩是其应当扶养的人,罗某某的经济损失中不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被上诉人提供了耒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吴二娩是该村村民,X年X月X日出生,系被上诉人罗某某的母亲。二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否认吴二娩不是罗某某的母亲,故二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案外人伍某丙是否系伍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其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

2008年12月23日,原审法院在向伍某丙调查时,伍某丙陈某伍某乙是其亲妹妹,小时候患过脑膜炎,现在是一个又聋又哑又痴的残疾人,终生未嫁,无其他亲人,一直与其共同生活,由其照顾。伍某甲亦陈某伍某乙无父母,只有伍某丙一个亲人,一直与伍某丙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审认定伍某丙作为伍某乙的近亲属系伍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伍某乙对受害人罗某某的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伍某丙适当赔偿。原审判决伍某乙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伍某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五、关于本案责任的划分及被上诉人罗某某因受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某某作为雇员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不佩戴安全帽,违章作业,致使其在已建到六层楼的地面工地捡砖放入升降机作业时,被升降机运砖上升过程中的高空坠落砖块砸伤头部,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伍某乙、伍某甲、刘某某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被上诉人罗某某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x.97元:其中1、医药费x.14元;2、法医鉴定费3249.50元(500元+400元+在二审时的鉴定费用2349.50元);3、残疾赔偿金x元(4512.50元×20年×60%);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36.40元[x元/年(2008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30天×38天×1人];5、出院后的护理费3847元(x元/年÷12月÷30天×60天×1人);6、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56元(12元/天×38天);7、交通费300元;8、营养费190元(5元/天(酌定)×38天);9、误工费x.43元[x元/年÷12个月÷30天×218天(180天+38天)];10、被上诉人扶养人生活费5707.50元[(3805元/年×5年×60%)÷2];1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但对被上诉人罗某某的经济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及本案受理费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8)耒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8)耒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被上诉人罗某某因本案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x.97元(其中1、医药费x.14元;2、法医鉴定费3249.50元;3、残疾赔偿金x元;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36.40元;5、出院后的护理费3847元;6、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56元;7、交通费300元;8、营养费190元;9、误工费x.43元;10、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5707.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60%即x.78元,扣减上诉人伍某甲已为被上诉人罗某某支付的医疗费x元及鉴定费用2349.50元,还应支付x.28元;

四、上诉人伍某乙、伍某甲在本案中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伍某乙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伍某丙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98元,特快专递费100元,共计1775.98元,由上诉人伍某乙、伍某甲、刘某某负担728.05元,被上诉人罗某某负担1047.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42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513.42元,由上诉人伍某乙、伍某甲、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878.05元,由被上诉人罗某某负担635.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星

审判员龙巍

审判员蒋立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蒋立新打印责任人:王蓉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条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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