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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5月24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成年;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同居,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江某芳(已独立生活),1994年12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小女江某辉,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江某辉。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导致感情不和,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柏家坪镇X村建造一座二层半平房,因建房借款56000元(杨某芳10000元,杨某17000元,江某妹9000元,建房材料欠款20000元)尚未偿还。除此外,无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提出离婚,被告江某同意,准予离婚。

二、小孩江某辉、江某辉由被告江某抚养成年,被告江某自行负担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自愿将位于柏家坪镇X村的二层半平房共同赠与归其子江某辉所有。

四、共同债务承担:杨某芳的10000元借款由原告杨某负责偿还,其余46000元债务由被告江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并已在协议上签名,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谭国勇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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