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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某任审判,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2年1月6日14时30分驾驶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平南县X镇瑞雁广场往平南县X乡方向行某,途经平南县X村路段时,遇前面在右侧同向行某由吕XX无证驾驶搭乘梁XX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左转弯,因被告人吴某也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吕XX驾车左转弯往竹新队路口时也没有注意观察公路来往车辆情况,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梁XX当场死亡,吕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法医鉴定,梁XX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联合性损伤死亡。

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X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驾驶的肇事车投保有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共为人民币6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吕XX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判决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分别赔偿人民币18269.56元和人民币59224.28元给吕XX。被告人吴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XX的陈述、证人梁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告知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某、公安机关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机动车保险单、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某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来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保险额为622000元的保险,被害人可据此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足额赔偿,被告人吴某以及其辩护人杨某某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黄君玉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雅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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