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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追索稿酬纠纷案

时间:2003-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民初字第10024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北大维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总编室主任,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以下简称出版社)追索稿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出版社X年5月出版的《国际通用离子交换技术手册》(以下简称《手册》)一书中第16章《给水处理》系我编译的文章,共计36页(略)字。出版社没有与我订立合同也没有通知过我。依据国家版权局有关文字作品付酬规定,出版作品没有与著作权人订立书面合同应按付酬标准的上限付酬,请求判令被告按每千字80元向我支付稿酬5680元。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0年5月出版社出版的《手册》一书第16章《给水处理》第364至398页及其后的注释确系原告王某某编译,文章结尾及该书版权页均为王某某署名。文章注明由王某校,《手册》主编为王某。为出版该书,出版社与王某于1997年11月19日订立了出版合同,约定出版社享有10年的专有出版权,稿酬为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基本稿酬为20元每千字。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若印数超过1000册,稿酬应相应提高。由于该书最终出版印数为1500册,关于提高稿酬事宜出版社与王某进行协商,出版社愿意按每千字28元支付,因双方差距较大未果。在此期间,王某向出版社出具了签有作者姓名的委托书,内容为:《手册》一书已于2000年5月出版。我们全体编译人员对出版社长期拖欠支付稿费一事都非常气愤,特委托该书主编王某教授全权代表我们的权益,通过非诉讼调解或诉讼途径处理全部有关事务,特此立据。

本院认为,出版社与作者王某某本人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是没有书面合同并不当然得出没有经过授权的结论。《手册》一书的出版者与主编王某订有出版合同,因此王某是否经过作者授权是手册中相关作品是否经过许可的关键。《给水处理》这篇译稿,在《手册》之前并未发表过,王某某承认系由他交给王某,由王某校对;对于王某具体使用,王某某称其不予过问;对于图书出版后是否知晓,王某某表示看到过《手册》;王某某当庭回答出版社提问表示,王某与他系父子关系;在委托王某全权处理稿酬事宜的委托书上签有王某某的姓名。上述事实表明,《给水处理》一稿王某某已交由王某全权处理,知晓《手册》出版一事,因此《手册》中对王某某作品的使用不属于未经许可的使用。

对于经过许可的使用,出版者应当向作者支付稿酬。但是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业已委托其父王某与出版社订立书面合同且已将稿酬处理的权利授予给了王某。故王某某与王某间系委托出版关系,出版合同的双方是出版社和王某。一方面由诸作者署名的委托书业已递交出版社,王某某再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出版社支付稿酬,会导致法律关系的混乱;另一方面,因王某与出版社间的合同对稿酬约定存在酌情条款,现基本稿酬的数额存在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应先就王某与出版社间合同约定的稿酬予以确认。而就王某与出版社间的合同,系王某与出版社间关系,在本案中本院无权径行处理。

综上,王某某应待王某与出版社间的稿酬问题解决后由王某支付稿酬,其无权径行起诉出版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支付稿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秀荣

人民陪审员吴啸江

人民陪审员金维克

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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