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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与被告魏某、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组织机构代码:(略)-8)。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路××号。

代表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被告:魏某。

被告:薛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与被告魏某、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学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起诉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魏某因房屋装修所需,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魏某向原告申请贷款35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即2010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5日止),贷款利某为基准利某上浮15%,确定年利某为6.831‰,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某按日收利某,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某,按罚息利某计收复利,罚息利某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某基础上每日加收50%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某、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魏某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宁海县X村××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由被告薛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按照合同,被告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可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某、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成立后,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依约向被告魏某发放贷款

350000元。但借款后,截止2012年1月21日被告魏某已连续超过4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经违约。故原告发函催告被告魏某要求提前收回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魏某、薛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

313102.21元,支付利某9921.09元(利某算至2012年1月20日止,2012年1月20日后的利某按借款合同载明的逾期贷款利某计算利某及复利,利某本清),律某代理费19000元,合计342023.30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魏某所有的设定抵押权的坐落在宁海县X村××号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魏某、薛某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约定罚息利某在贷款利某基础上每日加收50%的罚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某、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

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00元的事实;

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档案查阅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魏某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4.个人信贷管理系统PMC截图、贷款提前还款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后,已连续4期未按约归还贷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3102.21元,截止2012年1月20日止的利某为9921.07元,并对上述款项原告要求按约提前收回的事实;

5.律某发票、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律某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律某代理费19000元的事实。

被告魏某、薛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与被告魏某、薛某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魏某、薛某已连续多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按照合同,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可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某、罚息及其他费用,故被告魏某、薛某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提前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某的违约责任。合同另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某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提起诉讼并支出的律某代理费理应由被告魏某、薛某承担。被告魏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X村××号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对该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某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借款本金313102.21元,支付2012年1月20日以前的利某9921.09元,2012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某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魏某、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某代理费19000元;

三、如届期被告魏某、薛某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有权对被告魏某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X村××号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被告魏某、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某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柴学勇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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