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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与被告竺某、钱某、项某、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组织机构代码:(略)-8)。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路××号。

代表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被告:竺某。

被告:钱某。

被告:项某。

被告:项某。

法定代理人:竺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与被告竺某、钱某、项某、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学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某、钱某、项某、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起诉称:被告竺某、钱某、项某、项某系项某(已于2011年4月17日去世)之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被告竺某系项某之妻,被告项某、钱某系项某之父母,被告项某系项某之女。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项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项某向原告申请贷款(略)元,被告竺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予以签名,贷款期限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共计10年,分120期归还借款,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年利率为6.534%,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则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每日加收50%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并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该笔贷款由项某、钱某共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路××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竺某、钱某、项某在抵押物共有人栏签字,并于2009年4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4月30日,原告依约向项某发放贷款(略)元,但截止2011年12月22日借款人已连续5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经违约,故原告发函催告宣布该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前结清该笔借款,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竺某归还借款本金829102.02元,支付利息33556.50元(利息算至2012年1月20日,2012年1月20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载明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复利,利随本清),及律师代理费45000元,合计907658.52元;2.确认原告对项某、钱某共有的设定抵押权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路××号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竺某、钱某、项某、项某在继承项某遗产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某担连带归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竺某、钱某、项某、项某承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项某与被告竺某共同向原告贷款(略)元,并由被告钱某、项某、竺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确认以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路××号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2.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09年4月30日,原告向项某发放贷款(略)元的事实;

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共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他项某证、房管处档案查阅证明各一份,证明2009年4月30日,项某、钱某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路××号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依合同约定的事实;

4.提前还款函、个人信贷管理系统x截图、利息明细表各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月20日,借款人已经连续5期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9102.02元,支付利息33556.50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1月20日)的事实;

5.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5000元的事实。

被告竺某、钱某、项某、项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项某、被告竺某、钱某、项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已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依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故被告竺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没有按约还本付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按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竺某承担。项某及被告钱某将其共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路××号的房地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依法登记,该抵押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如被告竺某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则原告有权对该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项某已死亡,故原告要求由其继承人即被告竺某、钱某、项某、项某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竺某、钱某、项某、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竺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借款本金829102.02元,支付2012年1月20日以前的利息33556.50元,2012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

三、如被告竺某到期未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有权对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路××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竺某、钱某、项某、项某在继承项某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某款义务负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77元,减半收取6438.50元,由被告竺某负担,被告钱某负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项某、项某在继承项某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柴学勇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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