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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严某、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组织机构代码:(略)-X)。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路××号。

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严某。

被告:程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严某、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学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10

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严某、程某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止,借款人可以在54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合同还约定:借款利某按贷款基准利某基础上上浮20%确定,如基准利某调整的,借款利某也以1个月为周某应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按执行利某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某,贷款人依据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担保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划收;同时约定被告严某、程某以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实验××室房地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经依法登记,他项权证为宁房他证宁海字第X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签订合同时,被告严某、程某为夫妻关系,并承诺共同还款和承担抵押担保义务。2011年4月22日被告严某向原告申请贷款,期限为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执行年利某为6.941%,逾期利某为9.0233%,贷款划入陈某某的帐户,帐号为××。自2011年9月21日起被告逾期支付利某,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严某、程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0元,支付利某、复利22598.72元(暂算至2012年2月11日),合计562598.72元,2012年2月11日后的利某、罚息、复利某合同约定利某计算,利某本清;2.由被告严某、程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某某费35100元;3.如被告严某、程某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支付第一、二项款项的,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实验××室房地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某,举证如下:

1.结婚证复印件、《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严某和程某系夫妻关系,并且两被告共同承诺为本案合同项下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和抵押担保义务人的事实;

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严某、程某与原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及对借款利某、抵押担保及违约责任等各项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

3.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个人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1年4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严某发放

540000元贷款的事实;

4.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严某、程某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并依法登记的事实;

5.欠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某、复利某22598.72元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宁波市律师服务行业通用机打发票、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某某费35100元的事实;

7.宁海县房管处档案查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提供房地产作抵押担保的范围依合同约定为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

被告严某、程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某、程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严某未按约偿付利某,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可要求被告严某清偿相应借款利某及相关费用。对此,被告严某应承担提前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严某、程某在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中签名,承诺共同承担被告严某贷款项下的完全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故被告程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利某而提起诉讼并支出的律师某某费应由被告严某、程某承担。被告严某、程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实验××室的房地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登记手续,故原告的抵押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如被告严某、程某不能在法院判决的履行期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律师某某费,则原告有权以该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严某、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540000元及其相应利某(截至2012年2月11日止的利某为22598.72元,2012年2月11日以后的利某按合同约定的利某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严某、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35100元;

三、如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被告严某、程某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被告严某、程某所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实验××室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严某、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9777元,减半收取4888.50元,由被告严某、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柴学勇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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