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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为与被告金某保证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

被告:金某。

原告冯某为与被告金某保证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由于被告金某需公告送达,2011年10月9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冯某起诉称:2010年8月5日,借款人徐盛因资金某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金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由借款人徐盛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催讨借款,均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担保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金某于2010年8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银行卡存款义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金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金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借款人徐盛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金某之间的保证合某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金某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借条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金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人徐盛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金某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徐盛追偿。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某担保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某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金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徐盛追偿。

如果被告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梁业生

审判员应建军

人民陪审员林永宽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林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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