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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申请执行人衡阳市南岳振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衡阳市南岳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衡中法执异字第X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该信用联社部门经理。

申请执行人衡阳市南岳振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斌生,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衡阳市南岳振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与被执行人衡阳市南岳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岳信用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衡中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并已冻结其存款帐户存款897228.26元。异议人南岳信用联社向我院就该案具体执行的(2011)湘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异议,本院于2012年5月4日进行了听证。合议庭经庭审听证向异议人南岳信用联社释明:执行裁判不对案件判决实体内容进行审理,只受理对执行行为有异议的申请,故当事人可撤回其异议或是变更申请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异议人南岳信用联社作出不予变更亦不予撤回其异议申请的答复。

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对本院执行所依据的(2011)湘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异议系对实体审理提出的异议,不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故其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裁判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南省衡阳市X村信用联社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周小良

审判员许晓华

代理审判员郭小军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昊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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