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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X”,男,白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陈宁、代理检察员游龙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5日23时许,同案犯梁某请同案犯杨某、包安波(三人均已判刑)、被告人刘某及同案人金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城厢区X路沟头圆圈附近“重庆川菜馆”喝酒。在同案犯梁某点菜期间,同案犯包安波因事叫“摩的”司机被害人应某五载其外出后立即返回,并请应某同饮酒。被害人应某五刚坐下不久,被告人刘某到场见与之有争执的被害人应某五在场,即辱骂并操起一把塑料椅砸打被害人应某五。同案犯梁某、杨某、包安波及同案人金某也拿起啤酒瓶砸打被害人应某五。应某状害怕就朝“万升”鞋厂方向跑去,被告人刘某、同案犯杨某、包安波、梁某、同案人金某等人在后面追赶,当追至福厦路与荔城大道交接处南侧绿化带时,被害人应某五被被告人刘某等人追上并被打倒在地。被告人刘某用拳头捶打被害人应某五的后背,同案犯杨某持刀刺中应某左大腿及臀部各一刀后,把刀扔在绿化带后与众人一起逃离现场。被害人应某五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应某五系左髂外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包安波、梁某、杨某的供述,同案人金某的供述,证人梁某、郑某某、傅某某、李某某、应某某、刘某、欧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应某五的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尸检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杨某、梁某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同案犯包安波的刑事判决书,讯问录像光盘,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某措施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持械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本案事端挑起者,不宜认定为从犯,但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并未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同案犯杨某相比相对较小。被告人刘某有以下量刑情节: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23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吴晨

人民陪审员陈丽琴

人民陪审员郑某群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邱晓敏

姚盈盈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某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某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某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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