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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1-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人,家住(略),中专文化程度,原系海口商业旅游公司临时聘用员工。2000年3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向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投案自首,4月7日被刑事拘留,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海南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光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10月25日作出(200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俊、罗盛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新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3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琼(略)丰田小客车,从长流驶向海口,行至秀英高架桥东段坡底时,由于驾驶速度过快及车前大灯光度不足,未见逆向骑自行车行驶的10岁儿童江伟鸿,导致小客车的前部碰撞被害人江伟鸿的头部及自行车,造成江伟鸿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没有停车抢救伤者和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逃至工业大道武警边防总队工地附近,并在此打电话给120急救中心和市公安局交警指挥室。15分钟后,被告人邓某某向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科投案自首。被害人江伟鸿经抢救无效于3月29日死亡。经海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江伟鸿系骑自行车与面包车碰撞,致颅脑损伤死亡。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现场勘验检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致无法准确查清二车碰撞的具体位置,根据有关法律,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伟鸿无事故责任。案件在起诉阶段,根据公诉机关的要求,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对市交警总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维持该责任认定书的复核。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人江光华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江鸿伟住院7天的医疗费用人民币(略).87元,伤情鉴定费10元,死亡鉴定费500元,车辆检测费610元,殡葬费3700元,外运费500元等费用凭证。被告人邓某某已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6000元。在事故处理阶段,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根据琼公(交)1999第X号《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文件,建议邓某某赔偿江伟鸿抢救费人民币(略).87元,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护理费185.64元,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100元,自行车损失费150元,合计人民币(略).51元,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经一审当庭调解亦未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遂依据原告人江光华的申请扣押了被告人邓某某的琼(略)丰田小客车,原告为此支付车辆保管费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主要是:(1)、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立案报告,刑事案件立案报告,破案经过和海口市急救中心陈少冬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邓某某撞人后向海口市急救中心求救和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自首的事实;(2)、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以及该车的档案材料,证明肇事车辆前大灯光度不足;(3)、被害人江鸿伟的身份证明和海口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鉴定书,海口市公安局海公刑技(病理)字(2000)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验尸报告,证实撞车的江鸿伟系X年X月X日出生,因被车撞伤经抢救无效,于2000年3月29月死亡的事实;(4)、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2000)X号《关于海口市“2000、3、23”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的复函》,证实事故处理机关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人邓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事实;(5)、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汽车的档案材料,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具有驾驶汽车的资格;(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光华提供的费用凭证,被告人邓某某垫付6000元医疗费的收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建议书》;(7)、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材料。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又逃逸肇事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光华人民币(略).51元。

被告人邓某某上诉的理由是:交警部门做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以此为证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被告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材料。

经二审查明的刑事部分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街道能见度不好,所驾驶的车辆前大灯光照度不足的情况下,仍以较快速度驾驶,从而致被害人江鸿伟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邓某某在事发后驾车擅自离开现场,未采取积极措施抢救伤者和保护现场,理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又构成了交通肇事后的逃逸,属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提出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和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复核意见与事实不符的理由,经查,本案中被害人骑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行驶对造成事故确有一定的影响,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不是主要的责任。公安机关根据上诉人逃逸、破坏现场的事实认定由上诉人负全部责任确属不当,应予纠正。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事故后的逃逸行为和逃逸过程中的投案行为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娟

审判员李必雄

审判员叶尊本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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