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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被告谢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谢某,男,汉族,高中文化。

原告王某诉被告谢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8月18日被告因工程周转原因,借某原告现金1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0.1元。2010年9月10日被告又以工程周转为由,借某原告现金8000元,仍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0.1元。2011年初,原告因急需用钱,便向被告讨债,被告只给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本金分文未付。此后,原告又多次电话讨要,并到被告家讨要,但一直至今未果,甚至连被告的电话也联系不上。原告于2011年12月底,又到被告家中讨债,发现被告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更见不到被告本人。原告因多次讨债,又遭受经济损失2000多元。综上所述,被告两次借某原告现金18000,原告多次讨要而未果,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故此,依据《民法通则》第90条之规定。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按原告的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所借某现金18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谢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某两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为查明事实,调取的证据有:五堵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谢某先后于2010年8月18日、2010年9月10日分别以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某借某10000元、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0.1元。2011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追索借某,被告付给原告三个月利息,本金分文未付,此后原告多次讨债,均未果。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某偿还原告借某本金共计人民币18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即以(2012)城民公字第00406-X号公告查寻被告,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杳无音讯。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身份证明、借某、村组证明、公告、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可作为定案之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向原告王某借某两笔共计18000元属实,双方虽没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某。自2011年1月1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某,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口头约定利息的追索,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王某要求谢某偿还借某本金及自2011年1月1日起借某逾期利息的诉请,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谢某偿还王某借某本金18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某利息。

如到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犊

人民陪审员:余永杰

人民陪审员:秦建荣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丹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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